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78号原告张旭,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勉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天山南路66号华星大厦九层。负责人林伟标。委托代理人许星平,该司员工。
原告张旭诉被告纪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纪勉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熙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14分,被告纪勉文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东新八巷自西向东行驶至汕头市××路交界处实施左转弯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汕头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汽车车头左前侧与自行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勉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下称岳惠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纪勉文所驾驶的粤D×××××小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86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106);3.护理费36,640元(160×107×2+160×15×1);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1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10%);7.误工费34,614.74元(70191÷365×180);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康复费1,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2.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60.27元;3.被告纪勉文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纪勉文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已垫付了原告15,000元;对原告诉状所述以及赔偿清单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均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用药中有4,972.99元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纪勉文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该事实请法院予以查明并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
二、根据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根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主张按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包括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公安机关核发的《广东省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70,191元/年已远超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应提交其个所税的纳税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四、原告主张以16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且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以16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以16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数额过高,且原告无法就该标准进行举证。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请法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
五、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
七、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八、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14分,被告纪勉文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东新八巷自西向东行驶至汕头市××路交界处左转弯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汕头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汽车车头左前侧与自行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勉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惠正骨医院治疗。同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24,864.93元,其中被告纪勉文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22天,建议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0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粤D×××××小汽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至2015年7月10日24时。又查:原告自认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费用为24,864.93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8,864.93元(24864.93+14000)。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900元(150×107×2+120×15×1),原告超过部分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康复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07天,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该项损失10,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汕头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依据,故应按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10%×20),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月收入及误工费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3,692.82元(27766÷365×180)。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30,348.95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9,084.02元(33900+1500+13692.82+24491.2+5000+500),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为79,084.02元。抵去交强险及被告纪勉文已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26,264.93元(130348.95-89084.02-15000)。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纪勉文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264.93元,被告纪勉文应予赔偿。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被告纪勉文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6,264.9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纪勉文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旭79,084.0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旭26,264.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