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18号
原告:李坤金,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大道25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G3381545-6。代表人:包春静,该厂投资人。
被告:包春静,女,1976年2月15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金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辉五金塑料厂)、包春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包春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金诉称:原告李坤金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处,任职冲压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为原告李坤金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4日,原告李坤金因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的管理人员黄广遗漏登记其产量记录而要求其补录登记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坤金被黄广推倒,倒地时手被机器刮伤,后被告鑫辉五金厂安排司机送其到中山市升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鑫辉五金厂张贴公告将原告李坤金单方辞退,故原告李坤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以上两被告支付原告李坤金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工资3865元;
二、以上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李坤金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4000元/月×305个月×2倍);以上两项合计31865元;
三、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坤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李坤金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工资3165元;明确第二项诉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李坤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000元/月×3.5个月×2倍)。原告李坤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劳人仲案字[2015]36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李坤金在法定时效内起诉。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包春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包春静辩称:一.同意支付原告李坤金2015年7月的工资3165元;二.原告李坤金是在2015年7月24日在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车间内打架,按厂规厂纪相关规定,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原告李坤金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包春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坤金需遵守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2.鑫辉五金塑料厂应聘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坤金入职于2012年3月16日;3.《厂纪厂规公告》复印件及《厂纪厂规公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李坤金与其他员工在厂内斗殴,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对其作开除处理;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坤金平均工资3441元;5.山公升(裕)治调字[2015]03049号治安调解书复印件(以下简称“治安调解书”),证明原告李坤金严重违纪及在车间打架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证明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因原告李坤金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坤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确认;对证据3不确认,原告李坤金从未见到过;对证据4确认,但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计算的是实收工资,其认为应按应发工资来计算;对证据5确认,原告李坤金因漏计产品产量与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工作人员黄广发生拉扯,原告李坤金被黄广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李坤金右手手掌受伤,黄广在该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并未反映被告鑫辉五金塑料厂处员工所述原告李坤金用工具殴打黄广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确认,该公告中“李坤金”字样的签名是原告李坤金所签,但只能证明其收到该内容,其对公告内容不服并提起仲裁,且该公告实体及程序违法,被告鑫辉塑料五金厂方开除原告李坤金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鑫辉五金塑料厂是包春静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李坤金于2012年3月15入职鑫辉五金塑料厂,任职冲压工,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7日。鑫辉五金塑料厂未支付李坤金2015年7月工资3165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鑫辉五金塑料厂对李坤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以李坤金在上班时间因个人原因在冲压车间打架闹事、其行为严重影响车间工作安全,且事后其不服上级劝告为由对其做开除处理。李坤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辉五金塑料厂支付其:
一、2015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工资3165元;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4000元/月×3.5个月×2倍)。2015年12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61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一、鑫辉五金塑料厂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坤金2015年7月的工资3165元;
二、驳回李坤金其余的仲裁请求。李坤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鑫辉五金塑料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鑫辉五金塑料厂称李坤金于2015年7月24日在鑫辉五金塑料厂与其他员工斗殴,违反厂纪厂规,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鑫辉五金塑料厂提供中山市劳动合同复印件、《厂纪厂规公告》复印件及《厂纪厂规公告》照片打印件、治安调解书复印件及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拟予证实。经查:中山市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项规定“甲方在企业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与本协议相冲突,否则视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第九条第12项规定“甲方的《员工手册》、保密协议、规章制度、岗位说明书、作业指导书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如有变动,甲方会在公司或车间公告栏公示,乙方应及时查阅。”《厂纪厂规公告》第1.4.4条及第第1.4.16条显示在公司内有斗殴行为之双方、以下犯上、辱骂及殴打挑衅上级主管者予以开除处分。《厂纪厂规公告》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厂纪厂规在鑫辉五金塑料厂公告栏公示。治安调解书为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案由为殴打他人,反映黄广与李坤金于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在鑫辉五金塑料厂内因产量记录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拉扯,导致李坤金倒地并手掌受伤,黄广一次性赔偿李坤金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合共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显示冲压部员工黄广、李坤金二人在上班时间因个人原因在冲压车间闹事,严重影响车间工作安全,事后李坤金不服从上级劝告,按工厂厂规厂纪做开除处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治安调解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下方均有李坤金签名确认。又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在处理黄广与李坤金的纠纷的过程中询问了证人洪某及李某,洪某与李某均是鑫辉五金塑料厂的员工、该二人均证实了黄广与李坤金在车间内打架,其中李某表示目击到黄广将李坤金推倒在地上,李坤金从地上捡起铁板敲黄广的头部。李坤金、鑫辉五金塑料厂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李坤金认为证人洪某及李某是鑫辉五金塑料厂员工,与鑫辉五金塑料厂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坤金诉求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工资3165元的问题。鑫辉五金塑料厂对李坤金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李坤金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李坤金主张其因鑫辉五金塑料厂漏计产品产量而与同事黄广发生拉扯,过程中被黄广推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黄广在该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其没有打架情形。但治安调解书反映李坤金与黄广因产量记录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拉扯,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询问了证人洪某与李某,两人均证实了李坤金于黄广在车间内打架,李某亦表示目击到黄广将李坤金推倒在地上,李坤金就从地上捡起铁板敲黄广的头部。虽然证人洪某及李某均是鑫辉五金塑料厂的员工,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是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处理黄广与李坤金的纠纷的过程中制作的,并非事后制作,当时李坤金与鑫辉五金塑料厂也并未发生劳动争议,故该二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李坤金与黄广存在打架的事实;其次,李坤金与鑫辉五金塑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了鑫辉五金塑料厂的规章制度与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如有变动,甲方会在公司或车间公告栏公示,乙方应及时查阅。《厂纪厂规公告》照片显示该厂纪厂规已在公司公告栏公示,则李坤金应清楚知悉鑫辉五金塑料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公告》对李坤金产生约束力。同时鑫辉五金塑料厂《厂规厂纪公告》将斗殴行为列为可以开除的行为之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辉五金塑料厂以李坤金与他人打架为由与李坤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情形,故李坤金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包春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鑫辉五金塑料厂的投资人,在鑫辉五金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李坤金的上述债务时,包春静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鑫辉五金塑料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坤金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工资3165元;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包春静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包春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坤金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包春静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辉五金塑料制品厂、包春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李坤金,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