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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841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84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晏某,男,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赵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风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晏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给付其80000元,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崇东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皇民四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被告晏某亦承认夫妻感情破裂,足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原、被告所称共有挂车一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的合法存在,故本院对该车辆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晏某称有债务88500元问题,因原告赵某否认,被告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被告晏某要求原告赵某给付其8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所提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不违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晏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风雷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