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40号原告王笃彬,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涛,昌乐亚太中慧预混饲料山东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负责人杨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笃彬与被告张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
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张明涛、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笃彬诉称,被告张明涛驾驶的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轿车与他乘坐的案外人王少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他未起诉王少亮,自愿放弃王少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涛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合理分配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王少亮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王笃彬、案外人王绵涛与秦承生)沿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沂路口时,与被告张明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笃彬、王绵涛、秦承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笃彬、案外人王绵涛、案外人秦承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横突左1、2、3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其鉴定意见:1、王笃彬因腰椎横突骨折造成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6.5%定为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15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间为60天。被告张明涛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12时至2015年8月25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2015)乐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受害人王绵涛经济损失6710.3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604.30元、伤残损失2106.06元。交强险现剩余医疗费责任限额5395.7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7893.9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受害人秦承生至今未起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7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6940元(154天×按工资标准110元/天)、护理费3479.68元(其妻子李贵英护理60天×54.37元/天+其儿子王小凯护理4天×54.37元/天,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7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479.68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256.6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10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94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山东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上述三证据均有法定表人初军礼的签名)、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张明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笃彬乘坐案外人秦承生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明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王笃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360.68元(被告认可的8256.6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42104元)。关于原告按4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鉴定机构未给出具体数额,且被告只认可20元/天,故确认该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原告按154天主张的误工费16940元,因鉴定日之后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鉴定日的110天,确认该费为12100元(110天×110元/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6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499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失为57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2428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张明涛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499元、伤残损失57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2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428元,因被告张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张明涛赔偿70%,计169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笃彬经济损失612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张明涛赔偿原告王笃彬经济损失169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983元,由原告王笃彬负担120元,被告张明涛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