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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81号

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81号原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0号附B座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206-1。法定代表人蔡银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6号韵叶花园5-6幢2-7-1,组织机构代码69927442-6。负责人李晓斌。委托代理人刘晓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8238-2。法定代表人张根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898-1。法定代表人李荣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重庆分公司)、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明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慧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李丹,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和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江、被告好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龙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就润丰水尚一期22、23号楼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方式为地下室地梁以上按建筑面积包干,地下室地梁以下基础部分、基础梁和承台劳务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宏远重庆分公司交付了500000元保证金,并全面履行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结算,原告实际完成无争议工程造价7315078元,因停水、停电等造成的劳务赔偿530080元,共计7845158元。2013年2月6日,宏远重庆分公司承诺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偿付赔偿金530080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否则保证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劳务赔偿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宏远重庆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35060元、劳务费赔偿金530080元、保证金50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060元,并以10350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宏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宏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因停水、停电等造成的劳务赔偿金530080元,并以530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宏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好利来公司在欠付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和宏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和宏远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价为7210078元,宏远重庆分公司实际支付7790928.7元,已超付;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原告拒不交还保证金收条;劳务赔偿金与合同约定矛盾,合同约定实行包干价,包括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等,即便因停水、停电等情况发生对原告来说其损失属于约定的窝工费和未能预见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干价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无证据佐证。损失签证单签订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好利来公司辩称:好利来公司作为被告无依据,好利来公司无拖欠宏远重庆分公司和宏远公司工程款;只有存在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人追责,原告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向好利来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2010年4月,好利来公司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润丰水尚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宏远重庆分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金额为79565875元。2011年1月,好利来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重庆润丰水尚项目一期工程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双方于2013年7月31结算,金额为222000000元。2010年10月1日,就宏远公司承包的《重庆润丰水尚项目一期工程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以宏远重庆分公司为甲方、远龙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润丰水尚一期22、23号楼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地下室地梁以下基础部分实行劳务工资包干单价,地下室地梁以上实行机具、周材、辅材、劳务工资、安全文明设施搭设包干的方式;分包项目及包干单价:乙方劳务分包费用实行包干单价结算,包干单价包括工程所需的机具、周材、辅材、人工费、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劳务费支付到总金额的97%,剩余劳务费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两年)一次性付清;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10天内退80%,余下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退还,上述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补充条款约定:若是甲方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施工机械费、架料租赁费、施工人员工资)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在分包工程施工期内所发生伤、残、亡及各类职业病的发生,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所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甲乙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善后处理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事故费用损失一次在2万元以内(含2万元)由乙方承担,超出2万元的扣除2万元后按比例划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收取原告劳务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入场施工并完成工程。2010年3月22日,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文德在六区待料停工损失施工签证单上签字“已收到情况属实,但人数材料数量不详”并加盖“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润丰水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其他项目部印章不符。该损失清单上载明了损失天数、单价、个数、人数、金额。2010年12月24日,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文德在六区停电损失施工签证单上签字“停电时间属实”并加盖“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润丰水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其他项目部印章不符。该签证单上载明了损失天数、单价、个数、人数、金额。2011年3月22日,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文德在六区9#塔机待修停工损失施工签证单上签字“已收到情况属实”并加盖“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润丰水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其他项目部印章不符。该签证单上载明了损失天数、单价、个数、人数、金额。2011年7月20日,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文德在六区停工损失施工签证单上签字“停工时间属实,因塔吊碎断事故造成”并加盖“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润丰水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其他项目部印章不符。该签证单上载明了损失天数、单价、个数、人数、金额。原告承建的22号楼于2012年1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3号楼于2012年5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签署《劳务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原告所做润丰水尚一期工程22#23#住宅楼及车库总结算价7210078元。双方签字盖章,均认可结算金额。原告称该结算不包含赔偿部分。2012年8月29日,宏远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经结算你公司应收劳务费7210078元,已支付劳务费6643351.73元,代扣塔机租赁费181750元,工伤、亡费用229000元,维修费216302元,合计已支付7270403.73元。原告还举示了2013年2月6日的《承诺书》,载明: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润丰水尚一期22、23号楼,在合同签订后交给我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和施工过程中由于停水、停电,塔机安全事故等造成的劳务赔偿金530030元共计1030030元,本应立即支付给你公司,由于建设方原因我公司暂不能支付,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偿付,逾期未偿付,保证金500000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赔偿金530030元从本承诺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息随本清,特此承诺。加盖“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系虚假印章。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陈文德为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了证明陈文德的身份,举示了(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7537号卷宗佐证,案涉润丰水尚一期工程。在该案中,宏远重庆分公司举示有陈文德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借条、收条等用以证明宏远重庆分公司已向对方支付的工程款。在借条、领条上陈文德签署“此款在三区劳务工程总款中扣除”在领款申请单上陈文德签署“同意借支,此款在本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宏远公司和宏远重庆分公司称陈文德只是项目部办公室负责文秘、发放资料。针对宏远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宏远重庆分公司主张共向原告付款27次,共计7790287元。原告称对有王雪斌、蔡银松签字并有转账凭证的领款申请单均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部分,其中2012年8月20日《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经费摊销的通知》上赔偿费用共计1620000元,陈明亮的赔偿费用570000元有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收条的出具人出庭佐证,其他死亡人员的相关费用无证据佐证;其中2011年宏远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126750元,有班组签字的工资表佐证;对塔机租赁费用182848元,宏远重庆分公司举示了租赁合同和租金结算单、《润丰水尚项目塔机租金收取》等证据佐证,载明了原告承建部分工程塔机租金费用为181750元。针对好利来公司和宏远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案涉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222000000元,土方开挖工程结算金额为79565875元,共计301565875元,好利来公司向宏远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79242662元。宏远公司称土石方工程合同系好利来公司为在宏远公司账户上走账签订的虚假合同,走账94075279元,宏远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2851673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重庆润丰水尚项目一期工程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收条、通知、承诺书、施工签证单、卷宗资料、发电机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务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六区远龙劳务公司付款明细、领款申请单、支票存根、补制回单专用凭证、银行记录、工资表、证明、塔机租赁合同、塔机标准节附着装置安拆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润丰水尚项目塔机租金收取、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润丰水尚结算单、证人证言、赔偿款收条、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停水、停电的劳务赔偿金。在另案中,宏远重庆分公司举示有陈文德签字的收条、欠条、领款申请单等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认定为宏远重庆分公司自认陈文德为其项目部人员,有核实工程款等的权限。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的停水停电损失清单和安全事故停工赔偿清单上宏远重庆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在清单上陈文德的签字应认定为能够代表宏远重庆分公司。但首先,陈文德签署的“停电时间属实”和“情况属实,但人数材料数量不详”、“情况属实”、“停工时间属实”仅能证明宏远重庆分公司认可了误工的时间,不能证明清单上载明的数量、单价、金额宏远重庆分公司均予以了认可,不能证明是因为甲方的原因造成了停工;其次,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务分包费用实行包干单价结算,包干单价包括工程所需的机具、周材、辅材、人工费、停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因停水、停电等造成的赔偿应属于停窝工费,在包干价内,且陈文德在签字中也并未写明需另行支付费用。加之原告举示的承诺书上加盖的是虚假的宏远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依法不能采信,原告的施工签证单即使采信,最迟也形成于2011年7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30080元及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和宏远重庆分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为7210078元无异议。针对宏远重庆分公司的已付款项:工伤费用229000元,宏远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死者陈明亮家属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了“今收到重庆远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陈明亮死亡一次性赔偿费”,并有死者家属出庭佐证,本院对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是(570000元-20000元)×30%+20000元=185000元,由宏远重庆分公司实际支出,应记为已付款项,其他工伤费用229000元-185000元=44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塔机租金182848元有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佐证,且在原告与宏远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包干单价包括工程所需的机具”,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实际由宏远重庆分公司支出,应记为已付款项;宏远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的工资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以上不能认定为宏远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44000元,宏远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7790287元-44000元=7746287元。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7210078元和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共计7710078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宏远重庆分公司再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宏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好利来公司在欠付被告宏远重庆分公司和宏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8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明真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