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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执异6号

申请人马宝红与赵研等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研,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5执异6号案外人马宝红,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申请执行人赵研,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06458-0。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单位经理。被执行人张永峰,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系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研与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宝红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宝红称,江源区法院查封的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4室,案外人已购买并入住一年之久,有购房协议、收据及入住单等为凭。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研与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4室等多处房屋共计3883.62平方米予以查封。另查明,该争议房屋申请执行人赵研于2014年3月19日在江源区石人房产管理所已做抵押登记。案外人于2014年3月23日缴纳购房款,于2014年7月1日与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已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于2014年3月19日在江源区石人房产管理所已做抵押登记,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4年3月23日将房屋卖给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被执行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抵押期间出售房屋,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告知案外人该争议房屋已抵押,其转让房屋行为无效。故本院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马宝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晓雷

审判员  宋起华

审判员  安云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