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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1822号

安某甲、安某乙等与安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安某甲。原告安某乙。法定代理人安某丁。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安然然。被告安某丙。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被告安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和代理人安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母亲,被告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安然然现已成年,尚有双胞胎安某甲和安某乙未成年。被告结婚后同家人一直和睦相处,但是近几年由于被告迷恋上网,开始不务正业,不再顾及家庭,不管老人和孩子。在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五,被告离家出走,手机打不通,再也联系不上。现两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将近暮年,体弱多病,不能照顾两原告,并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两原告尽抚养义务,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某甲、安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成安县李家町镇安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安某丙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安某甲、安某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安某丙离家出走,不抚养二原告,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丙与宋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某甲、安某乙系被告安某丙与宋峰的婚生子女。安某甲与安某乙于2003年6月16日生,现随安某丁、常某生活。被告安某丙于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宋峰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安某甲、安某乙未成年,两原告无生活费用和上学费用,其爷爷安某丁和奶奶常某均已七十多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安某丙应承担抚养两原告的责任。被告安某丙长期外出,未尽抚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丙应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的40%,即每月514元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用,应从被告安某丙离家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9月起在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安某甲、安某乙抚养费514元,至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赵瑞玲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