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号。负责人聂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号。负责人刘肖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下称人寿金堂公司)与被告杨娟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人寿金堂公司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人寿成都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人寿成都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廖文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麦春芳,被告杨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麦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金堂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杨娟娟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特别载明杨娟娟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娟娟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再次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同样载明了上述内容。据此,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杨娟娟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关系,具体工作地点在原告人寿金堂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娟娟与原告人寿金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因被告杨娟娟未正常上班,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被告杨娟娟赔偿金和2015年6、7月工资,同时原告人寿金堂公司已为被告杨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杨娟娟主张社会保险费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娟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685.94元;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娟娟社保待遇损失66491.08元;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娟娟2015年6、7月工资18281.68元。
被告杨娟娟辩称及诉称,被告杨娟娟于2002年7月被被告人寿成都公司招聘为营销员,分配到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上班。8月经参加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组训竞聘并竞聘成功,开始在组训部从事组训工作,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任组训部科长,后升任个险部经理,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杨娟娟虽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了二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该二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杨娟娟系劳动关系,因被告杨娟娟一直从事组训工作,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主要工作内容为组织召开常态化、制式化、客户经营会议,公司个险业务推动计划及方案拟写,城区、农网业务推动及会议、工作安排,公司对外宣传、招聘、招聘会议策划及会议运作,授课:新人招聘会、客户联谊会、新人培训期间代理人资格证考证授课,本公司授课、带队参加省、市公司各项培训,业务员、主管工作追踪及辅导,配合公司其他部门的工作宣传,经理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市公司工作会议或工作简报等,工资构成为基础津贴、职级津贴、绩效津贴、其他收入等,其中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按职级固定标准按月发放,被告杨娟娟为3000元和700元,绩效津贴由营业单位绩效和组训工作效果决定,其他收入即为签订保险合同获取的佣金。被告杨娟娟在原告公司务工13年多,共获取佣金仅为31808.48元,2009年后几乎为零,主要收入系工资收入。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杨娟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杨娟娟一致在原告公司上班,故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为无效条款。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娟娟与同事在布置会场,搬移为固定遮阳伞的石块时腰部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卧床6-8周。2015年4月底,医生再次要求全休二月。原告人寿金堂公司同意被告杨娟娟的工伤治疗期至2015年5月29日,因5月30日、31日系周末,被告杨娟娟于6月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但遭到拒绝,并且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停发了被告杨娟娟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保费。
原告人寿金堂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杨娟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娟娟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无效;确认原告金堂人保公司解除与被告杨娟娟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人寿金堂公司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179.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358.38元、失业保险损失33600元、因自己缴纳社保损失35450.20元;原告为被告杨娟娟补缴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标准支付被告杨娟娟2015年7月工资;原告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标准支付被告杨娟娟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杨娟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479.34元。
原告人寿金堂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娟娟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解除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故不应当支付被告杨娟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对被告杨娟娟请求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被告杨娟娟请求的失业保险损失和自己缴纳社保损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由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杨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该项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2015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杨娟娟该月的工资;被告杨娟娟在病假期间,原告已按规定向其发放了相应工资,故原告不应再补发;原告与被告杨娟娟签订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和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该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故被告杨娟娟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人寿成都公司辩称,与原告人寿金堂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娟娟于2002年7月左右被被告人寿成都公司以招聘保险代理营销员名义招聘,分配到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上班,2008年9月2日和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娟娟(乙方)分两次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甲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成都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被告杨娟娟从2002年8月开始在原告人寿金堂公司组训部工作,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任组训部科长,后升任个险部经理。被告杨娟娟工作期间,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个险组训,即培训保险营销代理人员和组织相关活动,先后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先进个人”,2010年9月,被告杨娟娟系原告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9月被被告人寿成都公司评为优秀营销管理干部。2011年3月9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杨娟娟是本单位员工,已在本单位工作8年,现任组训科长,月收入7000元。原告为被告杨娟娟先后制发个险新型管理模式推广项目组总经理室督导专员,部门组训部、职位组训科长的吊牌和个险部经理的名片。杨娟娟系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的通讯录中载明的原告公司组训部人员以及中国人寿个险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载明的原告公司的组训人员,参加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的组训培训,作为部门经理参加述职,杨娟娟还保管了原告公司投影仪等固定资产等。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组训管理办法》规定,市公司个险销售部是组训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力资源部、培训部与个险销售部共同实施对组训队伍的培训和考核,各支公司、营销部经理室负责在市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对组训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对组训人员的选拔与录用以及录用程序、配置等进行了规定;组训的工作职责(销售类)主要包括参与制定本级公司阶段性业务竞赛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销售业绩追踪和评价体系,统计分析营销员业绩变化情况,追踪竞争对手业务发展动态,分析销售队伍培训需求以及相关的培训课程,推广各类业务策划和产品推广支持,协同培训部门开展销售队伍制式培训,建立各产能层级会议、数据分析,调研和评估现有营销网点布局和发展,建立和管理本级销售精英体系和业绩追踪、评估体系,负责农村网点建设布局以及部门和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等;组训人员津贴标准的确定原则:1、以全年个险新单主险保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全市组训人员的年度津贴总额,该标准由总经理室研究、相关部门测算后在每年年初确定,每年可根据经营重点的不同作适当调整;2、组训津贴总额按月、年分别发放,组训津贴与营业单位绩效、个人职级、个人岗位、工作质量等因素挂钩,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3、组训津贴根据各营业单位岗位考核情况次月发放。每月由市公司个险部统一计算,分配到每个组训并发放。组训人员的津贴由基础津贴、职级津贴、绩效津贴、其他收入等部分组成。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按职级确定标准,按月发放。绩效津贴为不定额津贴,由营业单位绩效和组训的工作效果决定。其他收入为佣金、其他和管理,其中佣金为组训参加市场所拓展的新单业务可按标准佣金率享受首年佣金和续期佣金;其他为组训参加市公司组织的项目开放、课程开放,授课或大型活动筹备等工作的津贴及市公司企划活动设置的针对组训的奖励,与当月组训津贴合并发放。组训的休息和休假应遵循以下原则:1、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婚嫁、产假、丧假等休假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病假和事假按各营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年休假根据不同服务年资确定为0-15日,组训的各种休假都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批准完成工作交接后方可休假。被告杨娟娟2008年8月、2009年4月组训津贴发放表载明其收入组成为基础津贴、职级津贴、月度绩效、季度绩效等,并扣除养老金个人提存金额和扣税等,其实际收入金额与被告杨娟娟银行卡次月计入代工的金额一致。被告杨娟娟2002年8月至2014年11月收入明细表载明,期间杨娟娟共计首年主佣21617.30元,续年主佣9798.68元,附佣349.62元,短佣1608元,财佣0元,撤佣746.51元,直佣31808.48元,新津4**元,税前补扣449603.51元,已兑现补款6891元,税后补扣-16467.64元,营业税8829.96元,所得税50360.47元,总委托报酬487178.65元,税前总收入569727.72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娟娟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解约通知书》上签字,由于转编原因,被告杨娟娟提出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间的保险代理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人寿金堂公司签章同意。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娟娟同时签署了《个人声明》和《入职声明书》,主要载明杨娟娟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无任何纠纷,杨娟娟入职公司后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岗位和确定职务,杨娟娟已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娟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终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杨娟娟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预发月度绩效工资、交通补贴、误餐补贴、住房补贴、奖励工资、加班费等。被告杨娟娟2015年5月前12个月应领平均月收入约为7426元。2015年1月13日下午,杨娟娟与同事布置会场搬动遮阳伞石块时受伤,后杨娟娟先后两次以工伤治疗、休息等为由请假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娟娟到原告公司找到负责人要求上班,原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杨娟娟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后再回公司上班,后杨娟娟并未向原告公司提供痊愈证明,故被告杨娟娟一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6月30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杨娟娟一致不到岗上班,累计矿工时间已达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等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决定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该通知送达原告公司工会予以确认,但未送达被告杨娟娟。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杨娟娟接到原告公司短信,要求杨娟娟于7月7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告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杨娟娟,公司已于7月终止了杨娟娟的社保和公积金缴费。被告人寿成都公司《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员工未能按时出勤,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视为迟到、早退或旷工;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员工未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七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除扣发工资外,将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内部网站“彩虹桥”常态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于2014年10月24日发表了《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杨娟娟系“彩虹桥”会员。杨娟娟的社保信息载明,2007年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为其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367.60元,后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杨娟娟自行缴纳社保费3545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个人声明,入职声明,劳动合同,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彩虹桥”网页截屏资料,请假申请书,考勤表、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词,养老保险缴费信息,2013年表彰大会活动的通知,实超运作培训班的通知,TOP30培训班的通知,杨娟娟审批的请假条,收入证明,授权资格证,杨娟娟的吊牌、名片,荣誉证书,通讯录,2007年车贴个人台帐,个人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屏,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储蓄明细,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工作项目流转单,培训通知,会议纪要,防癌险普惠团购优惠确认书,原告公司的用车管理办法,原告公司2010关于在公司党组织和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实施方案及确定的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开门红组训辅导团队工作要求,2009年资深组训提升培训班学员须知,组训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09年4月杨娟娟组训津贴发放表,工资条及收入明细表,光盘,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从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杨娟娟与原告人寿金堂公司间究竟是劳动关系或是保险营销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娟娟不仅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而且事实上被告人寿成都公司也拟招聘保险营销代理人员,根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杨娟娟仅受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的委托,在受托范围内,在成都地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获取佣金,如基于此,二被告间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仅为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人寿金堂公司在具体使用被告杨娟娟过程中,杨娟娟一方面也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了部分保险业务,另一方面杨娟娟也从事组训工作,依据被告人寿成都公司《组训管理办法》规定,组训的工作职责不是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而是完成原告公司依据《组训管理办法》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而事实上,从原告支付被告杨娟娟整个收入看,从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12年多时间里,原告仅支付了被告杨娟娟3万余元的佣金,其余收入多达50多万元,从其构成包括组训固定的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和不定的绩效津贴等,原告称杨娟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保险营销代理团队收入,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也无法提供如2014年度杨娟娟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计算方法支付给杨娟娟的费用完全属于佣金;从杨娟娟的实际工作内容看,先后被任命为组训、组训科长和个险部经理,完成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包括组织、策划、审批和实施等,曾被确定为原告公司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接受上级组织的培训,先后获得本公司和上级公司的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且还要接受原告公司作息时间、休息休假等的管理。也就是说,杨娟娟除代理销售部分保险业务外,主要是接受原告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获取了固定的劳动报酬,原告人寿金堂公司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特性,双方事实上已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解除与被告杨娟娟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系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杨娟娟因病休假期满后于2015年6月1日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提出要求上班,但原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杨娟娟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后才来上班,因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不会出具病情痊愈的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杨娟娟设定了一个无法实现的可来上班的条件,故被告杨娟娟后来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其过错责任不在被告杨娟娟,原告以被告杨娟娟连续旷工15日,违反《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人寿金堂公司解除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中,原告与被告杨娟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娟娟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杨娟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为7426元×13×2=193076元。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杨娟娟自己缴纳的社保损失35450.20元以及补缴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为被告杨娟娟缴纳社保费,被告杨娟娟自行缴纳费用部分,原告应予以承担,同时依据社保政策,欠缴社保费可以补办补缴,不存在时效问题,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部分,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失业待遇问题,虽原告解除了与被告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杨娟娟失业,被告杨娟娟理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在庭审中被告杨娟娟并未提供失业登记、其事实上已失业以及失业时间的证据,故被告杨娟娟的该请求不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杨娟娟2015年6、7月工资的问题,虽被告杨娟娟2015年6月未上班,但其责任应属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娟娟6月的工资;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杨娟娟劳动合同决定后,虽原告公司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杨娟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遭到被告杨娟娟的拒绝,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杨娟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书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何时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娟娟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直到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短信方式明确表示停止被告杨娟娟的社保和公积金至7月,表明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杨娟娟的劳动合同且时间截至2015年7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杨娟娟7月的工资。6、7月工资合计7426元×2=14852元。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杨娟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虽被告杨娟娟从2002年7月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的2008年1月1日,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该法应于2月1日至2009年1月期间给付被告杨娟娟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杨娟娟双倍工资,故被告杨娟娟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与被告杨娟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无效;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解除其与被告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
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杨娟娟243378.20元。
四、驳回被告杨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