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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097号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果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果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97号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恒。委托代理人肜华,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夏果夫,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址:东莞市,系被告配偶。

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果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进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XX苑X座X层X号的业主。原告于2011年5月2日与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本物业的住宅房屋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共拖欠2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为7685.25元,滞纳金5533.4元。另,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共3个月一直拖欠原告电费111.2元、水费35.9元、滞纳金26.2元,共计13391.95元。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4月起无故拖欠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份,共25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85.25元、电费111.2元、水费35.9元、滞纳金5559.6元,以上共计133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总共6455.61元,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已交清。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财物被租客拉走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或通知被告,致使被告财产遭受损失,且物业服务的质量差及小区环境和安全有隐患,被告才拒交管理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XX苑X座X层X号商品房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3.66平方米。2011年5月2日,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莞市碧湖花园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2.3元/平方米,逾期缴纳管理费的,需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455.61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的水电费已付清。对于被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因,被告称2013年3月19日被自己的租客盗窃了家具和家电,因原告的保安在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让租客用货车把家具和家电拉走,令被告蒙受损失。原告确认被告当时有报警,但表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并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而原告的物业管理质量是在不断改进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物业缴费收据、代理出租合同、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东莞市碧湖花园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开发商的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管理服务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所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6455.61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出的由于原告在被告的租客拉走家具和家电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或通知被告,致使被告财产遭受损失,且物业服务的质量差及小区环境和安全有隐患而拒交管理费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其中被告被盗损失问题涉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对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差及小区环境和安全有隐患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果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5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元,由被告夏果夫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进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英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