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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623号

张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均系再婚。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原告索要彩礼款2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17日,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分居,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存折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韩某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其中证人韩某某、胡某和被告宋某庭审中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情节均做了详实、一致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婚前给付原告2万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够冷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结合被告生活所在地婚礼的历史传统及风俗习惯,应当认定本案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彩礼款为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彩礼款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考虑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酌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宋某彩礼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被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宋某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韩银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子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