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56号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张发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谢兰翠。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兰翠,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兰翠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由
审判员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华、余照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赊购原煤。《承诺书》对原煤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予以明确。后原告按《承诺书》的要求供应了原煤。2015年8月31日经结算,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521249元未付。由于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谢兰翠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违约金系双方明确约定,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谢兰翠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1721249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72124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货款1521249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只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已经请求了违约金,赔偿损失是重复主张。
被告谢兰翠辩称,谢兰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保是公司行为,不能把个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3日向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赊购原煤。《承诺书》对原煤的规格、单价予以约定。2015年7月2日的承诺书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3日的承诺书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两份《承诺书》分别约定未按期付款应另付违约金100000元,两笔违约金共200000元。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了原煤,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制作结算表,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521249元,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12月24日谢兰翠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债务人应支付给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结算表、担保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对货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请求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待违约金的态度是以填平损失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身已经超出损失金额,则不能同时支持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可知,其损失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截止法庭调查终结之日进行考量,已经超过这一损失,因此对原告在请求违约金后又请求的截至法庭调查终结之日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以原告自己请求的损失计算方法衡量,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按照这种方式从货款结算后计算到法庭调查终结之日得出的数额即为原告的损失,以此作为基础,按照司法解释“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般规则,上浮30%计算,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80000元。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截止为判决生效后,而判决的生效时间因当事人是否上诉等情形而变化,属可变期间,无法确定,故上述违约金调整考量的时间止点为法庭调查终结之日。从法庭调查终结次日(2016年4月2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这段时间如原告未受清偿,其损失将持续,这段时间内原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停止损失发生或补偿损失,而本案确定违约金时没有也无法将这段时间的损失纳入考量,故对这段时间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仍未履行,有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予以保障和补偿,且本判决已经支持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不再支持判决履行期届满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被告谢兰翠以自然人身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最迟于判决生效第5日支付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21249元和违约金80000元。
二、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最迟于判决生效第5日赔偿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货款1521249元中未受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谢兰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节县言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草堂煤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0元,减半交纳10145元,由原告负担5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6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邓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但家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