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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20号

洪爱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爱竹,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浙江省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爱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洪爱竹在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33号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容留彭某、朱某卖淫共三次,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爱竹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爱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爱竹的供述笔录,证人彭某、朱某、刘某、丁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爱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爱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向被告人洪爱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庆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