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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63号

王红华与章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华,章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63号

原告:王红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章树财,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王红华诉被告章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华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树财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借款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连续计算20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合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华、被告章树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章树财向原告王红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8分。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日,被告章树财分别向原告王红华借款20000元、30000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月息7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章树财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因无法确定具体归还日期,原告王红华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章树财未在原告王红华催讨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红华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经计算,被告章树财应付利息6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树财归还原告王红华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树财支付原告王红华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王红华负担715元,由被告章树财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