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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206-2号

2206南通威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威名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206-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威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佩佩,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兆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威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威名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549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共有10辆汽车。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这四辆汽车予以查封,其余汽车不要求查封。上述四辆汽车,本案已进行了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3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蒋 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