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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102号

邱伟飞、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伟飞,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飞,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沿山路。法定代表人曹慧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委托代理人金宝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伟飞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镇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共同对关于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户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以下简称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调查结果。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原告申请确认申请人在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作出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2015年6月11日,镇海区人民政府再次对原告户作出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原告以该案被告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两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调查结果的意见征求公示、变更调查结果,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15)甬镇行初字第28、33号行政裁定,均认为上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207、2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诉对象是原告所申请的要求被告履行确认调查结果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案被告不具有确认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调查结果的确认与否是原告户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是否批准的程序性行为,镇海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对原告户农村宅基地私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行为,该不予批准行为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案调查结果的确认与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确认原告在小洞岙规划区拟建房户房屋调查结果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伟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前置程序;确认调查结果是履行行政职能的中间环节,若不确认结果,直接影响上诉人申请宅基地时需要拆除房屋的数量。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必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不审查被诉行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裁定理由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的调查结果属于建房审批中的程序性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调查结果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被上诉人无该项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一案。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一个环节。涉案调查结果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造住宅用地申请的初步审核,属于宅基地审批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调查结果的确认与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朝凤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

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