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451号

朱永安与高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永安;高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51号原告朱永安,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可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等),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存中,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88107770-1。负责人刘章贵,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安与被告高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友、被告高存中、广水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安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蔡河镇大庙村高家湾路段由北往南行至出事地点时,遇被告高存中驾驶随G13691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现场道路东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入武汉脑科医院、广水阳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共用医疗费147789.58元。2015年8月20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360天,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180天,3、二级护理依赖,4、后期治疗费70000元,含颅骨修补及预防癫痫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存中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各项损失为491004.38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广水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存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9100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永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脑科医院,广水市阳光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受伤的部位,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147789.58元。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1、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360天,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180天,3、二级护理依赖,4、后期治疗费70000元,含颅骨修补及预防癫痫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随G13691号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高存中辩称:没有其他什么要说,原告撞了我,我用了几万元,我怎么办?我没有钱赔,是他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被告高存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有行驶资格;证据三、收条及交警大队缴款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辩称:

一、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二、被告应提交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与我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符合上路条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高存中是无证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三、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有证据证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广水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存中、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被告是无证驾驶。“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诊断证明中,原告有几种病与交通事故是无关的,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身用药部分。“证据四”鉴定属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其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据六”保单与原件核实无异议后我公司认可。原告朱永安及广水财保公司对被告高存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体有其他疾病及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身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8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保单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原告朱永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蔡河镇大庙村高家湾路段由北往南行至出事地点时,遇被告高存中驾驶随G13691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朱永安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现场道路东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永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存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入武汉脑科医院、广水阳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147789.58元。2016年1月3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360天,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180天。3、二级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柒万元(含颅骨修补及预防癫痫治疗)。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存中赔偿原告朱永安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永安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永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存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存中就肇事车辆随G13691号二轮摩托向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随G13691号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存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该权利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高存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为147789.5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合并为81%即10849元/年×20年×81%=175753.8元,3.护理费28729元÷365天×60天×2人=9445.15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180天×1人=14167.73元,两项相加即2361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5.交通费2000元,6.原告受伤后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0元,8.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6209元÷365天×184天=13212.21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455968.47元,先由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335968.47元,由原告朱永安与被告高存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朱永安承担335968.47元×80%=268774.77元,被告高存中承担335968.47元×20%=67193.7元,被告高存中已给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安120000元;

二、被告高存中赔偿原告朱永安67193.7元,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扣减,还应赔付47193.7元;

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朱永安负担960元,被告高存中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运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