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金龙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龙明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明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王学礼驾驶苏J×××××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支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交叉口处,与沿苏2**线由南向北的我驾驶的苏J×××××摩托车相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往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2.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学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382.64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9165元(3717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1360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认可90天;伙补认可18元/天,认可6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4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王学礼驾驶苏J×××××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二支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交叉口处,与沿苏2**线由南向北的原告金龙明驾驶的苏J×××××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2.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学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龙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城好易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龙明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金龙明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金龙明住院治疗的费用合理,应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单位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学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金龙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因原告在盐城好易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对其赔偿标准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82.64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9165元(3717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97113.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龙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82.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7113.6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龙明:盐城农行6228481985438585474)二、驳回原告金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31元,由原告金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