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75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故被多次打伤,经亲朋好友劝解,被告的性格始终不改。200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生活不能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条件是由原告亲自抚养,而且必须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安岳县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又分居已满1年。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2015)安岳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本案实际,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均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不低于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4月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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