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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150号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与冀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冀某,刘某,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15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李某,支行长。被告冀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松山区职教中心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松山区职教中心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松山区职教中心职工,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诉被告冀某、刘某、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奎,被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冀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7‰,按季付息。被告刘某、张某、杨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冀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冀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70858.96元,合计220858.9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刘某、张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冀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某、张某、杨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冀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及被告刘某、张某、杨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冀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冀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刘某、张某、杨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冀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冀某尚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0858.96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冀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张某、杨某为被告冀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冀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70858.96元,合计220858.9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张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冀某、刘某、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磊

审判员高玉峰

审判员刘丽娜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丛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