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蔡林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厢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颖,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蔡林麟诉被告袁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麟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林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GoogleAdwords广告营销,利用网络推广鞋服等产品。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30万元作为合伙保证金,并负担营销的广告费用,被告负责管理和操作广告营销。合作过程中,被告违背诚信,不但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追加投资,还擅自篡改销售数据隐瞒利润,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最终于2011年2月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被告故意删除硬盘数据,企图侵吞原告的投资款及合伙利润。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合作款20万元。此后,被告迅速变更了手机号码,搬离了暂住地,四年间杳无音讯。被告的恶行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蔡林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合伙经营鞋服类产品的网络销售推广业务。4.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将部分合伙款项支付给被告。5.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确认收到被告合作款项30万元。6.合作账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进行清算,确认原告共投入78万元,已回收49.43万元。7.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合作款项20万元。被告袁颖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袁颖以前的工作单位及现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均向本院证明被告袁颖去向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GoogleAdwords广告营销,利用网络推广鞋服等产品,由原告出资3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照6︰4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款30万元。2011年7月5日,双方的合作终止,在案外人谢毅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蔡林麟与袁颖合作账目》,并说明结算系估算数目,具体待双方详细核对原始数据后执行。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总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是78万元,已收回49.43万元;2.被告投入成本以实际数目计算;3.大致总数额共84万(paypal大致30万);4.账户清算后双方按照5︰5比例进行利润分配;5.由于被告持有的相关硬盘发生故障,被告在1个月内修复磁盘并找回相关数据,以便落实账目明细核对及双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结欠原告合作款20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企业终止后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合作款2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付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林麟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袁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人民陪审员 郑丽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