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545号原告谈杏珠,女,汉族,1947年3月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雪云,男,汉族,1945年1月2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谈明珠,女,汉族,1934年8月31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萍,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乔元钟,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殷荣,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谈杏珠、谈明珠诉被告乔元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杏珠委托代理人黄雪云、谈明珠委托代理人吴萍、被告乔元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东大街XXX号(原东大街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父亲谈乐声,于1996年过世,此后,两原告的母亲杨静芳将该房屋出租。2001年3月25日两原告的妹妹谈丽珠向母亲出具借房协议写明,向母亲暂借住房子一间,等儿子工作后再归还。母亲将上述房屋借给谈丽珠,被告乔元钟系谈丽珠的丈夫,其儿子于2003年工作,故借房协议已经到期,但被告乔元钟继续占有该房屋,经营商品,不交房租。2013年12月16日,(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由谈杏珠、谈明珠、谈丽珠、谈美珍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乔元钟利用上述房屋经营商品,理应交纳房屋给产权人,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交纳房租。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金山区张堰镇东大街XXX号四分之二产权房屋使用费7200元(按照每月600元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
被告辩称:房产证不是两原告的名字,房子是妻子的母亲给我们住的,我是根据谈丽珠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使用房子的,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本区张堰镇东大街XXX号(原东大街XXX号)房屋一间,用途为住宅,其产权人谈乐声于1996年过世。2001年3月25日谈丽珠向母亲杨静芳出具借房协议写明,向母亲暂借住房子一间,等儿子工作后再归还。杨静芳将上述房屋借给谈丽珠居住,被告乔元钟系谈丽珠的丈夫,其儿子于2003年工作。杨静芳于2011年过世。另,2013年12月16日,(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由谈杏珠、谈明珠、谈丽珠、谈美珍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用于经营使用。以上事实,由房产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借房协议、门牌号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系谈丽珠配偶,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基于家庭关系,自2001年向杨静芳借住该房,虽然被告儿子于2003年工作,借房协议到期,但至2011年杨静芳过世,都未曾要求其返还房产,被告一直自用至今。(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仅明确了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系一间,并未对房子本身作出分割,且两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使用费并无明确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杏珠、谈明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谈杏珠、谈明珠(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