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688号
原告:朱建萍,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
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建萍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萍诉称:朱建萍系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3166业主。2010年4月5日与创智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朱建萍将其所有的创智广场6幢3166室房产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应当向朱建萍支付经营收益,收益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24%,创智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本季度的固定收益,直接支付至朱建萍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如创智公司逾期支付管理收益,朱建萍有权要求创智公司实际履行,并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从日万分之二提高到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朱建萍即将物业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现创智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收益款65330.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创智广场6栋3166室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收益款65330.13元;
三、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承担违约金10359.23元,并按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朱建萍(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所购创智广场6栋3层3166室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物业总价款为421480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建萍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7日,朱建萍与创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涉案6栋3层3166室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季度收益款为81486.13元(421480元×24%÷36×29个月),创智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收益款336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4215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8581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823元,剩余款项63507.13元未支付,故朱建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朱建萍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萍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朱建萍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创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收益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返还房屋,要求创智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收益款63507.1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收益款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诉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自每季度11日开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为:2013年第4季度140.27元(8429.6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2日计12天×0.2‰/日+5069.6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69天×0.2‰/日+854.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91天×0.2‰/日+854.6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101天×0.4‰/日);2014年第1季度634.36元(8429.6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79天×0.2‰/日+8429.6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101天×0.4‰/日+703.2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571天×0.4‰/日);2014年第2季度2314.03元(8429.6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662天×0.4‰/日+7309.8元×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28天×0.4‰/日);2014年第3季度2019.73元(8429.6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599天×0.4‰/日);2014年第4季度1709.52元(8429.6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507天×0.4‰/日);2015年第1季度1399.31元(8429.6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415天×0.4‰/日);2015年第2季度1095.85元(8429.6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325天×0.4‰/日);2015年第3季度789.01元(8429.6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234天×0.4‰/日);2015年第4季度478.80元(8429.6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142天×0.4‰/日);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收益款5619.73元,违约金为112.39元(5619.73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50天×0.4‰/日);以上合计10693.2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359.23元,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违约金以6350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建萍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创智广场6栋3层3166室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返还给原告朱建萍;
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萍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收益款、房屋占有使用费,收益款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63507.13元(计算方式: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付收益款为63507.13元,之后以2809.87元/月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收益款;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计算方式中至2016年9月30日的计算标准为2809.87元/月,之后的标准参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收益的支付比例及方式确定);
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萍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10359.23元,以后的违约金以0.4‰/日为标准,以63507.13元为基数计算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朱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减半收取3936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