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特4号
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盛元御景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修民。
委托代理人:孙元富。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前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日仲字第173号裁决。裁决书送达后,仲裁被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的费用结算,但仲裁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进行结算,结算依据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请求事项是根据合同及协议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超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及协议进行仲裁,是无权仲裁。(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未申请鉴定,申请人未同意鉴定,仲裁委私自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对工程进行鉴定并采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的结算结果,属于程序违法。(三)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私自委托鉴定,使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作为结算依据,是伪造的。(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结算报告是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依据进行结算的,仲裁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影响公正裁决。(五)仲裁员歪曲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仲裁庭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书被申请人签字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申请人签字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综上,日照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超出仲裁范围进行仲裁,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一)仲裁庭征求双方的同意,并且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仲裁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是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工程,并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投标书与申请人签订了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备案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按招标和中标进行结算,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充分。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0月11日,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莒县正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发出盛元御景3#、7#住宅楼工程招标文件各一份,招标文件均要求投标单位依据《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计算工程报价,后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招标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正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0月16日向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上述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0月16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投标书及其附件、中标通知书等,合同上均加盖莒县城乡建设局的合同审查章,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收款明细、协议书、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通过当事人抽签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鉴定单位。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计价方式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价方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报告均依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仲裁的事项为“请求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819.2元及利息”,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亦系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属于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故申请人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无事实依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过程中,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通过当事人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计算的结算报告及经日照仲裁委员会委托所作的工程鉴定报告,是伪造的。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计算的结算报告,对于仲裁庭委托、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量定额》计价方式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价方式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鉴定报告如何采用,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故申请人关于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隐瞒了其提交给申请人的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价的结算报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该结算报告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提交,并经过双方质证,此系双方对纠纷事实的陈述、认可,或者举证证明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仲裁员歪曲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各项申请撤销(2012)日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2)日仲字第173号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文卓
代理
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