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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40号

王有才与李红武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有才,李红武,付玉莲,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40号原告王有才,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被告李红武。被告付玉莲。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振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有才与被告李红武、付玉莲、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井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武、付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才诉称:我在弥勒从事石料供应。2014年10月,弥阳镇中以则村修建村庄道路,经招投标,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施工承包权,被告李红武系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2014年12月,被告李红武与我协商,由我负责供给石料,58元每立方。在中以则村路基工程中,我共供给被告李红武石料3500立方。经我与李红武结算,石料款为203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被告方还应付我163000元。后我一再催款,被告李红武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给我收执,并表示村小组拨付工程款时支付给我,但至今未付。经我了解,中以则路基工程还有6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6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红武用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在弥勒市弥阳镇徐家寨、中以则村庄道路修建工程中,李红武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没有签过合同,只是委托李红武做工程,对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李红武做工程无论盈亏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签过合同,我公司不清楚这些石料是否用于该工程。原告是跟李红武协商的,欠条也是李红武写的,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红武、付玉莲未作答辩。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有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红武欠原告石料款163000元。经质证,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该欠条是否真实,欠条是被告李红武所签,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李红武、付玉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红武、付玉莲、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民委员会中以则、徐家寨村民小组村庄道路修建工程,被告李红武系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被告李红武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供给石料,价格为58元每立方。在中以则、徐家寨村小组村庄道路修建工程中,原告共供给被告李红武石料3500立方,后经双方结算,扣除李红武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付163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红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4年修建徐家寨中以则乡村公路王有才拉石料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00元),欠款人:李红武”。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李红武借用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李红武与付玉莲系夫妻。被告付玉莲参与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才与被告李红武自愿协商约定,一方供给石料,一方支付价款,其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给石料,被告李红武应承担支付石料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红武、付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武、付玉莲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供给的石料用于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红武、付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有才的石料款人民币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红武、付玉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谢井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