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21民初180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学武、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学武的起诉和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学武的起诉,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民事诉讼。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3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267.93元(其中医疗费84146.73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补助费24188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2元,购买其他物品96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剩余344267.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该挖掘机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2015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的安排,在原汝箕沟大石头煤矿附近的工地上给挖掘机保养时,不慎从挖掘机后配重上摔下,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银川国龙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脂肪肝,原告住院治疗38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银川国龙医院复查、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84000元,被告只支付了32000元,下剩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二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5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一概不予解决。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六、九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处开挖掘机是事实,自受雇之日起时隔5天受伤也是事实,涉案挖掘机的权属是李某某所有。2.根据原告受伤发生的原因和损害结果,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的疾病中有脂肪肝,应扣除原告治疗脂肪肝产生的相关费用。3.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个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只工作了5天,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按双方约定予以给付。4.原告超额主张赔偿费用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马成福辩称:2012年我买的挖掘机,2015年8月10日卖给了李某某,故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挖掘机、原告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银川国龙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肌电图报告单、医疗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挖掘机买卖合同,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在汝箕沟大石头煤矿挖掘石头和煤炭,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包括挖掘机保养费500元)。同年10月27日零时许,原告在给挖掘机部件加黄油保养过程中,从挖掘机的后配重上掉到地上摔伤。被告李某某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脂肪肝,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1855.26元,门诊费12118.02元(其中编号为36008653号的金额为173.50元的门诊医疗收据没有患者姓名,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糜子垫和气圈支出9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合计32000元。2016年4月14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腰椎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脊髓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Ⅵ伤残。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脊髓圆锥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为Ⅷ(8)级伤残,损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为Ⅸ(9)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性功能检查费3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时自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给挖掘机作保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掉地摔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杨某某所雇佣,该挖掘机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受伤与被告杨某某并无关联,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长期从事挖掘机服务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员受伤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期间有治疗脂肪肝的用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对原告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时月工资为7500元以及原告住院治疗38天的实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4060.48元;2.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731.6元(38天×98.2元/天);3.误工费支持41500元(7500元/月÷30天×1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800元(38天×100元/天);5.伤残补助费支持149024元(23285元/年×20年×32%);6.第一次鉴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购买其他物品支出96元;9.第二次鉴定费、检查费为6060元,以上合计为288772.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202140.4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2000元,再支付170140.46元。原告要求的工资,本院支持1250元(7500元/月÷30天×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40.4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12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51元(减半收取,缓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80.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8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