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新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2083-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5201-3。。住所地南通市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武新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钢、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龙门五面加工中心,双方对机床价格、规格型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的配套刀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认为关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倍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上述款项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五面加工中心一台。 2、终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床经终验收合格。 3、企业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基于2013年4月17日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的,该份合同中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765000元,不是原告所陈述的900000元。
二、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已经与本案中的案外人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与双方4月17日签订的是同一标的物,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按制造商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售人南通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否通过验收,应当根据原告与南通柴油机公司的技术协议进行,而被告并不拥有该协议。目前,案涉的设备还没有最终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余款缺乏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因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的设备认为没有通过最终验收,拒付设备余款,被告已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提起了诉讼,该案已经经过两次庭审,目前仍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以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建议法庭对本案作中止诉讼处理。 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尚结欠135000元货款未付。 2、2013年4月15日由原、被告以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所陈述的三方案涉的设备就是本案中的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的设备,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由原告与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验收的条件和标准,现在来讲,该设备还没有最终验收,没有达到合格标准。 3、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4、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设备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和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在进行协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中约定终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0%,但目前该设备还没有最终达到终验收合格的标准,所以原告诉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验收报告是原告提供的,报告中的客户签字栏,其认为客户签章栏是由客户签名,但是作为被告来讲不能认同是被告单位的人员签字或者已经达到最终验收合格的标准,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案涉的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只结欠原告余款765000元,而不是9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只针对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进行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和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函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仅是其单方面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回复函中也未说明该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7日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龙门五面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TH42200-400/H(定梁),金额为4500000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地点、地点和费用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出卖人公司内方式为汽运,运抵买受人指定地:南通,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厂内卸车就位费用由买受人负责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地点及期限卖人产品出厂合格证验收,货到买受人工厂后两周内买受人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买受人或买受人客户未经验收使用了本合同标的物,即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时间中约定买受人首付本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项目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50%货款,终验收合格一周内买受人再付合同总价10%货款,2014年4月20日前买受人再付合同总价5%,余款5%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出卖人在2014年4月20日收到合同总价95%货款后买受人出具发票,所付货款中至少一半为现汇,其余款项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此外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售后服务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该加工中心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南通,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己安装调试好的机床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终验收报告,该份报告的结论为验收合格,客户签字处为葛建明,并在上注明:“其余事项,详见《五面体加工中心终验收会议纪要》”。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900000元款项未付,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刀具一批,金额为220000元,交货期约定2013年10月30日,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买受人首付本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全款。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26日被告支付135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陆续付款247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6日所签合同刀具货款220000元,因为该份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所以目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900000元;被告陈述两份合同共结欠原告900000元,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结欠货款765000元,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结欠货款135000元,但在付款时未特别注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4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终验收报告、企业对帐单复印件、送达凭证、2013年8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013年4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龙门五面加工中心已运抵被告指定地南通并进行交付,结合原告提供的终验收报告以及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复印件和回复函复印件可确定该台加工中心现已由原告与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且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终验收报告,该份报告的结论为验收合格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终验收报告客户处签字。再结合合同第八条内容等情形考量,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当按期付清货款,而按现有证据、原、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以及两份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等综合评判后,本院认定被告在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实际付款3600000元,根据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时间约定,终验收结束一周内付合同总价10%货款,2014年4月20日前付合同总价5%货款,余款5%货款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价款9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75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1.5倍计算;2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南通东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凌楠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姚秀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