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147号

谭艳姣、覃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艳姣,覃冠,谭怀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艳姣,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毛南族,职工,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鹏举,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冠,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覃健保,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一审

第三人:谭怀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谭艳姣的侄子。

上诉人谭艳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2015)环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蒋园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余鹏举,被上诉人覃冠的委托代理人覃健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谭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覃冠向第三人谭怀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谭怀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三年内还清,并自愿用环江县农发行小区9号房屋、柳工钩机一台、自用小车三部作为抵押。《借款协议》落款处有覃冠的亲笔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信用社账号。次日,谭怀顺分别用原告谭艳姣信用社账号22×××91及自己信用社账号62×××39向被告在《借款协议》上预留的信用社账号62×××99汇款人民币200000元、91000元;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又用谭艳姣信用社账号62×××91向被告预留的信用社账号汇款人民币97000元。被告覃冠借款后,用其信用社账号62×××99分别于2013年8月4日向谭怀顺信用社账号62×××39转账11400元、2013年9月4日向谭怀顺信用社账号62×××39转账9000元、2013年9月19日向谭怀顺信用社账号72×××38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向谭怀顺信用社账号62×××39转账12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谭艳姣信用社账号62×××91转账9000元、2014年2月7日向谭艳姣信用社账号62×××91转账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覃冠用工行账号62×××99向谭怀顺工行账号62×××81汇款15000元、2015年1月29日覃冠用工行账号62×××99向谭怀顺工行账号62×××81汇款2000元。2015年2月4日,谭怀顺妻子谭秋云代第三人收到覃冠父亲覃正革代为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3日,在谭怀顺的胁迫下,被告承诺向谭怀顺借款300000元,实是尚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因借款297000元是由谭艳姣账户中支出,覃冠在谭怀顺的胁迫下,于2015年2月13日向谭艳姣出具了一份手书的《借款协议》:“覃冠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开支,自愿拿出房产一幢位于环东县农发行小区9号、柳工钩机一台、自用小车1部(附车辆登记证),抵押给谭艳姣,抵押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否则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抵押物过户到乙方名下,如到期不还,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支付。”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谭怀顺代表原告谭艳姣与被告覃冠经过协商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手书的《还款协议书》:“覃冠于2015年2月3日借谭怀顺叁拾万元,已还了部分款,还剩下壹拾伍万元,现用五菱牌车牌为桂M×××××和猎豹越野桂M×××××车两部车共抵人民币陆万元整,余款银行转账玖万元,共壹拾伍万元整,覃冠与谭怀顺、谭艳姣的债务两清,从签字日起,两部车辆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和事故均与覃冠无关。如有遗漏的借条从即日起自动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收款人:谭怀顺”当日,被告将自有的两部小车交给第三人,并于当日和次日向第三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谭艳姣以被告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给付利息。本案中,覃冠于2013年7月2日借款并写下《借款协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只收到本金388000元,而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共计170400元,其父亲代为偿还10000元,合计180400元,尚欠207600元又以其他方式偿还了部分,其余借款以第三人出具一份手书的《还款协议书》,说明被告已全部还清。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已全部实际偿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艳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谭艳姣负担。宣判后,谭艳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覃冠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覃冠全部承担。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认定“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谭怀顺代表原告谭艳姣与被告覃冠经过协商后……”不是事实,自2015后3月13日以后,谭艳姣再也不委托谭怀顺处理涉及覃冠借贷纠纷一事。

二、覃冠提供给法院的“手机信息”是伪造的证据,在时间上也不对称。

三、2013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3分,2015年2月13日后,双方约定利息是银行利息的四倍。

四、一审认定谭艳姣胁迫覃冠书写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协议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胁迫的事实。

五、2015年7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本来没有提及谭艳姣,是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覃冠以谭艳姣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

一、覃冠从来没有向谭艳姣借过钱,只是在2013年7月向谭怀顺借款400000元(实际得款38.8万元),至于借款的钱从何而来,是另一法律关系。

二、谭艳姣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这根本不是事实。

三、覃冠提供的手机信息在时间上不对称是事实,但这种错误是正常的。况且,覃冠提供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往来信息的真实性。

四、谭艳姣主张,借款约定了利息,这纯粹是无中生有。

五、覃冠确实是受到胁迫才对同一债务书写了两次借款协议,这怎么能视为对新债务的认定。

六、2015年7月28日的还款协议是谭怀顺亲笔所写,写完后,覃冠认为意思表示不够完满,应在谭怀顺后面加上“谭艳姣”,最后还要写上“如有遗漏的借条,从即日起自动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谭怀顺表示同意,于是由覃冠的二姐覃训添加了上述内容,谭怀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指印。覃冠的所有欠款均已还清。第三人谭怀顺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二审庭审。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认定2015年2月13日谭艳姣胁迫覃冠书写借款协议,2015年7月28日,谭怀顺代表谭艳姣与覃冠经过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这两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可予认定。另查明:一审开庭时,

审判员问谭怀顺:“第三人,你借给被告本金只有10万元,到2013年9月3日被告已经偿还了你全部本金,后面为什么还有被告还款给你的记录?”,谭怀顺答:“后面的钱都是给我姑(原告),后面他爸给的1万元和15万元我都给我姑了。”

审判员问:“原告,既然被告都还你那么多钱了,为什么你起诉的时候本金还是30万元?”,谭艳姣答:“因为借款的时候我们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还的款都是30万元的利息。”在最后陈述阶段,谭艳姣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我的15万元本金。第三人主张:“他爸(被告的父亲)给的现金1万元是作为利息,因为先前被告都没有给利息,车子抵押的6万,给的现金9万元,这15万元我们是当作还款的本金,现被告还欠我姑本金15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艳姣主张覃冠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谭艳姣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谭艳姣主张,覃冠原向她借款40万元,后覃冠仅归还10万,还欠款30万元一直未还,所以形成了2015年2月13日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已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间,覃冠向谭怀顺借款40万元,谭怀顺支付给覃冠38.8万元,其中297000元是从谭艳姣的账户中转账,91000元是从谭怀顺的账户中转账。谭怀顺在庭审中亦主张,借款中有10万元是他个人的(实际只有91000元本金)。此外,谭怀顺在一审开庭时,主张覃冠在2015年7月28日后,用两辆小车抵债6万,现金还款9万,视为覃冠已还款本金15万元,还欠谭艳姣本金15万。而谭艳姣也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覃冠偿还尚欠其15万元本金。而谭艳姣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却均为请示覃冠偿还其本金30万元,其诉讼主张前后矛盾。第二、谭艳姣主张覃冠向其借款30万元证据不充分。谭艳姣持有2015年2月13日由覃冠书写的30万元借款合同,以此证实覃冠向其借款30万元。但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却没有覃冠向谭艳姣借款的内容,其内容为覃冠将自己的房、车等财产“抵押给谭艳姣,抵押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否则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抵押物过户到乙方名下,如到期不还,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支付。”,没有借款合同中应有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关键内容约定,故谭艳姣以此为凭主张覃冠向其借款30万元,证据不充分。第三、覃冠原向谭怀顺借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7月间,覃冠向谭怀顺借款40万元(实际给付38.8万),借款发生后,覃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谭怀顺还款共计170400元,其父亲代为偿还10000元,合计180400元。在一审庭审中,谭怀顺已明确表示,覃冠借款40万元中,谭怀顺出借的10万元覃冠已还清。但2015年2月间,在没有发生新的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覃冠先向谭怀顺承诺欠其借款30万元,后于同年7月28日与谭怀顺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谭怀顺书写的《还款协议书》证实了上述事实。虽然《还款协议书》上由覃冠的二姐覃训在谭怀顺后面加上“谭艳姣”、在最后写上“如有遗漏的借条,从即日起自动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等内容,但谭怀顺在还款协议上修改的部分加盖了指印,视为其认可了修改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谭艳姣的上诉请求不仅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艳姣承担(谭艳姣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邵 彬

审判员  韦昌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园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