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陈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7月28日,原告陈某一审诉称:原告经现场考察和反复斟酌后,于2014年6月1日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位于惠××淡水石桥村委下××第四格旺铺的租赁合同。事实证明,被告违背了签订合同时作为出租方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向承租人提供了许多虚假信息,诱骗其租房,再后来又从诸多方面极大地侵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诉请:1、解除合同;2、由被告承担搬运费、押金等损失1282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一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2、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更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答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旺铺出租或不出租,被答辩人也有权自行决定承租或者不承租,旺铺租赁合同完全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被答辩人当时非常清楚用这样的租金在淡水每月租200多平米的旺铺是找不到第二家;3、答辩人在加建第二层是双方有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没有违反合同,且答辩人也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一共补偿了被答辩人2400元,其中包含为答辩人租住酒店的费用;4、答辩人在建第三层时,完全没有使用搭建脚手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经营造成实质的影响,被答辩人有关答辩人对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及所谓违反合同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其主张的128200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叶某一审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由于被反诉人拖欠租金7日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反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收回铺面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所以,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且被反诉人至今还拖欠反诉人5月份至今的水电费900元和8月、9月租金10000元。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其拖欠反诉人的租金、水、电费共10900元给反诉人(租金暂时计算到2015年9月);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4、不退还押金10000元。陈某对反诉答辩称:1、解除合同我方赞成;2、我方不同意退换押金、不同意支付租金、水电费,对方违约在先;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陈某为本诉向原审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2、相片;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叶某为反诉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原告铺内的照片;3、照片;4、收款收据。原审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审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叶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书面的《旺铺租赁合同》,约定叶某作为出租人(甲方)将涉案旺铺位于惠阳区淡水镇石桥村委会下新屋村64号第四格旺铺铺面出租给陈某(乙方),并约定第一阶段前三年(即2014.01-2017.05.31),月租金收取5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元人民币以及第一个月租金5000元,合计15000元人民币”、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如乙方需要退铺,甲方有权占有押金,不退回给乙方,当月的租金也不退回给乙方。押金只有到合同期满后,乙方需要退铺时,甲方才把押金退回给乙方”、第十条“乙方如拖欠租金7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收回铺面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陈某依照涉案租赁合同向叶某缴交押金10000元,叶某也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旺铺租赁给陈某,双方开始均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后来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故陈某以叶某侵害其使用受益权而无法经营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损失,叶某也反诉陈某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截止开庭之日陈某未支付2015年8、9月租金合计10000元、2015年5月至8月水电费小计900元给叶某。陈某在庭审时提出给予一个月时间搬迁,叶某亦便表示同意给予陈某一个月时间以搬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叶某在庭审时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应视为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陈某与叶某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自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解除,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陈某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搬迁离开涉案店铺。既然涉案租赁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鉴于陈某已向叶某缴交了1万元押金,因此叶某亦要向陈某退回押金10000元,而叶某诉请不退回押金,该情形不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此叶某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叶某的该项诉请。至于陈某诉请叶某请求支付损失128200元,陈某认为叶某严重侵害其使用收益权,但是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行为的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不能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诉请叶某支付搬迁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开庭之日陈某未支付2015年8、9月租金小计10000元、2015年5月至8月水电费小计900元给叶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陈某应支付2015年8、9月租金小计10000元、2015年5月至8月水电费小计900元给叶某;根据以上分析叶某应退回押金10000元给陈某,为了更简便执行,两者相抵扣,陈某仍应支付900元给叶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被告(反诉原告)叶某之间于2014年6月1日所签订书面的《旺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7日起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9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反诉受理费36.25元,由陈某承担1200元、叶某承担146.25元(陈某已预交受理费2620元,叶某已预交受理费3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鉴于被上诉人己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要求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退租,否则要原价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之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此案自中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上诉方给予上诉方两个月时间找铺面和搬迁;4、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房租降至3000元,退还已多收的租金。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7月25日将房屋出租人叶某因违背出租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损害上诉人作为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叶某收到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传票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反诉状。双方形成互为原告,同时也互为被告的关系。法院将此两起关联民事诉讼案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下午3时在原审民事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以原告身份向对方重申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事实和理由,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同时,又分别以被告身份,反驳了对方的质疑。整个庭审过程中,
审判员梁东辉毫无顾忌地公开偏袒被上诉人,压制上诉人,当被上诉人发言时,让其畅所欲言,随意发挥;上诉人发言时则三番五次地被打断,以限定时间为由不让其把欲陈述的理由讲完讲透。最后梁东辉宣布调解无效,将择日判决。庭审结束。2、鉴于在法庭上有理难辨,庭审之后,上诉人采用书面形式拟写了《上诉状补充事实与理由》一文,并呈报至原审法院。此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怯》中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并用这些法律条款对引起纠纷的《旺铺租赁合同》进行深入的解读。将被上诉人违约事实阐述得清清楚楚,并严厉驳斥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拖欠租金的指责。本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逻辑严谨,说理充分。但令人不解的是区法院受理此案的
审判员梁东辉对此置若罔闻。既不到租赁标的物现场查看,也不给出任何理由,就武断地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极不公正的判决,作为一名
审判员,理应秉公执法,以理服人,依法行事。而梁东辉的作为与此相去十万八千里!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论是否有理有据、是否逻辑混乱、是否与判定违约责任有关,一概“全盘录入”,甚至连“被答辩人当时非常清楚用这样的租金在淡水每月租200多平米的旺铺是找不到第二家”这种“以己之心度人之腹”的混账话都能作为诉讼理由赫然出现在民事判决书中;而对上诉人大篇幅的驳论说理文字资料却只字不提,仅一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就轻而易举地将其封杀。试问这与那些足球黑哨有何区别?与旧社会的“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有何区别?3、判决书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多处出现臆造、逻辑错误、甚至语病等错误。如:(1)《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两行中的“诉请:1、解除合同;2、由被告承担搬运费、押金等损失1282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原诉讼状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不仅断章取义,且东扯西拉,层次错乱。在原诉讼状的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只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不能纠正违约错误而提供的三种担责方式选项之一,且“解除合同”与“退租,终止租赁合同。原告的搬迁费、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返还10000元租房押金。”本系一体,为何将二者割裂开来,乱分次第?(2)《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至二行“被告叶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叶某)不存在欺诈行为更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这段荒谬“辩词”貌似理直气壮,其实毫无法律依据,根本不经一驳。试问:无数被骗签的欺诈合同,其受骗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有几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对方用暴力胁迫其所为?哪一部法典中的那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了“凡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均不存在欺诈行为,均合法有效”?如果说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因受其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说了前述这段荒谬辩词尚属情有可原,那么作为
审判员的梁东辉不仅没有当场提醒和纠正被上诉人“辩词”的错误,还将这些错误“辩词”一字不漏地写进判决书中,这就不免有点让人义愤填膺。如果意欲偏袒,那也做得太露骨;如果文化水平、业务能力原本就只如此低下,根本就没觉察到这些辩词的错误之所在,那就让人感到更加可怕,更加寒心。试想如果全国公检法队伍中,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与梁东辉相差无几,那老百姓对依法治国还能有多大指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疏漏不公,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随着反腐的逐步深入,逐步地常态化、制度化、立法化,司法腐败状况也必将逐步得以改善。纵使惠阳无明日,犹信华夏有青天!理昭昭兮,不疑持之必胜诉。路漫漫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叶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变更为:
一、解除合同,二、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28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有原审开庭笔录为证,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意图否认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其诚信严重缺失,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且确认一个月的搬迁时间,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应当交还店铺,可是上诉人至今未交还,有违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中上诉人一共提交了四组证据,一租赁合同,二相片,三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并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四项请求是不在一审起诉诉求范围内,所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赔偿搬迁费用的相应证据,1、购买搭森篷使用的材料的票据,加上人工合计22031元,2、搬迁租车费6000元,3、搬迁工人工资表,4、租赁期间营业收入情况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还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三条,后两年(即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月租金6000元;第八条,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承租人逾期不搬迁,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在租期内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让承租人退租,否则要原价赔偿承租人一切损失;第十三条,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本楼第二层楼将在下半年施工,到时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出租人施工等。上诉人承租该店铺用于不锈钢门市加工生意。另查明二、上诉人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变更租赁合同的租金金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将房租由原来的每月5000元减至每月3000元,从第四起(即2017年6月1日起)每月4000元,要求被告因扩建施工、强行断电对原告造成的经营亏损共计2万元作出相应赔偿,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共116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在开庭中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由被告承担搬迁费、押金等损失1282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还向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应赔偿项目(搬迁)表:搭木棚2200元,柱广告安装人工1800元,广告招牌安装人工1000元,LED牌安装人工连线400元,安装水电人工连料7000元,请车搬迁6000元,请吊机搬迁5000元,搬迁人工45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停电、违反合同加建、侵犯原告收益权和采光权通风权等赔偿2万元,押金1万元,以上合计128200元。被上诉人因在出租给上诉人的案涉商铺加层,影响上诉人铺面的正常经营,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补偿损失2014年10、11月份,合共2400元给上诉人。二审中,本院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后,仅陈某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某在原审法院开庭中变更了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由被告承担搬迁费、押金等损失1282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鉴于被上诉人己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要求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退租,否则要原价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之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此案自中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上诉方给予上诉方两个月时间找铺面和搬迁;4、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房租降至3000元,退还已多收的租金。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旺铺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对该租赁物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支付了至2015年7月止的租金和5月份之前的水电费给被上诉人,合同也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原审法院开庭的2015年9月7日解除,上诉人已交押金抵扣其欠2015年8、9月租金,上诉人支付尚欠2015年5至8月的水电费900元给被上诉人,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应否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租期内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让承租人退租,否则要原价赔偿承租人一切损失”,该条的意思是指租赁期限内,在承租人不同意退租的情况,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要求承租人退租,否则,应承担赔偿承租人损失的责任。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也约定被上诉人对第二层楼施工,上诉人无条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这说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清楚在承租期间被上诉人是要加建楼房的。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涉案的合同在先,被上诉人反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在后,这说明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反诉表示同意解除,故这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被上诉人单方退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按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赔偿其搬迁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承租涉案店铺过程中,被上诉人确有加建楼房的事实,但双方已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的补偿。上诉人作为精明的生意人,其应对是否可以承租涉案店铺作出自已的独立判断,且合同内容上被上诉人也未作出其他额外的允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签订合同时作为出租方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向承租人提供了许多虚假信息,诱骗其租房,再后来又从诸多方面极大地侵害了承租人对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权,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仅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提出给予一个月时间搬迁的要求,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一个月时间搬迁的要求而已。因此,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异议,又无法进行调解,故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认为对此要主张权利的,则可依法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的第一、五项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平、公正解决民事诉讼纠纷,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希望上诉人理性接受和理解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