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法定代表人郎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江跃,男,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张运军,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委托代理武君超,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跃、被告张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的太原南堰住宅小区项目27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工作由贾庆负责管理,被告的工资按照日工资16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0元)支付,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仅依据包工头贾庆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工资140元计算为3045元(月工资=140元×21.75天)。按照被告月工资3045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3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270元。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工资标准有误,导致认定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有误,故原告要求撤销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1、2、3、4项,依法认定被告相关工伤待遇。
被告张运军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已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4800元是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仅依据包工头贾庆的证人证言认定的,现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在原告的太原南堰住宅小区27号楼从事钢筋制作工作贾庆班组的工友谭双全、吴习金、刘建均作证被告的工资为每月4800元,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在仲裁开庭审理中对被告的工资主张每月为3600元,现又降低为每月3045元,而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还为3866.7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现被告由于此案产生的相关费用有4062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第五、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太原南堰住宅小区项目27号楼工作时眼部受伤,太原康明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2月1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被告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费用,共计262094.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5、伙食补助440元;6、医疗费12360.8元;7、陪护费1693.6元;8、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二条第6项和第9项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对上述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二条第1、2、3、4、5、7、8项以及第三条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1、2、3、4项,依法认定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含伙食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出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含伙食费)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出勤记录,故被告的月工资认定为48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800元(4800元×6个月)。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800元(48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600元(48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800元(4800元×21个月)。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169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军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169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2425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