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国柱。委托代理人魏顺云。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振波。委托代理人尹宁杰。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委会得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桂芬。
原告杨国柱诉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委会得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得乐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云,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青,被告得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需在得乐村打深水井,所取的水供给第一被告作为生产使用及得乐村全体村民人畜饮水使用,故将取水所需安装管道(双包工)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安装,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交付,工程完工结算后,工程款合计100861元,被告前后近一年多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20000元(贰万元整)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原告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管道安装施工协议》、补充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管道安装工程增补工程结算单两份予以证明。
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是8月13日就交付验收,但是原告到9月2日都没有交付验收,到现在也没有合格验收,所以应该是原告先违约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管道安装施工协议》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得乐村民小组辩称:我们把钱给了洗涤公司了,再由洗涤公司给原告。建设时我们村民小组没有钱,就由公司先行垫付,工程竣工后我们就将约定的村民小组应付的10万元的30%,约3万多元付给洗涤公司了。被告得乐村民小组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得乐村民小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1000余米管道安装工程(双包工)100元/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管道安装工程投资款,由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承担70%,得乐村民小组承担30%。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及27日对安装工程和后期增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086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协议》,被告得乐村民小组承担工程款的30%,即28743.5元;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70%,即67072.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一年已满,但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已包质保金5043元),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得乐村民小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放弃对被告得乐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国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经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故对于未付货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其中工程款的5%,计币5043元,根据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需质保期满一年时支付,故对于该部分款项(质保金5043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柱工程款20000元,并以14957元(已扣除质保金5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以5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委会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洁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增容衡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洋
审判员 李庆芬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