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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045号

韩铁权与张作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铁权,张作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045号原告韩铁权。被告张作莹。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地址北市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公司职员。

原告韩铁权诉被告张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权、被告张作莹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本峰、被告北京盛丰祥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4时50分,韩铁权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新1**国道与津文公路交口时,撞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的汪本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汪本峰及其乘车人汤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6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4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损失首先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车辆损失,因我方为责,应先扣除交强险财险限额2000元后,乘以70%的比例。在此基础上须原告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否则不予认可。评估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此三项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作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汪本峰驾驶,车辆登记在北京盛丰祥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作莹,汪本峰是张作莹雇佣的司机。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修复期间的损失,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停运天数。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50分,韩铁权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新1**国道与津文公路交口时,撞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的汪本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汪本峰及其乘车人汤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6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韩铁权车损484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事故时事故车辆由被告汪本峰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盛丰祥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作莹,汪本峰为张作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营运性质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均为原告韩铁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本峰、被告北京盛丰祥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汪本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4840元、评估费2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车辆发生车祸事故后进行修复影响正常使用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修复期间为10天;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484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铁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铁权车损284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040元的70%即352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作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