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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执异12号

张占清、刘发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占清,刘发富,张蓉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张占清,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刘发富,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张蓉秀,女,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受理张占清申请执行刘发富一案,案号(2014)成华执字第53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占清以本案所涉债务系刘发富和张蓉秀之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蓉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均无明文规定在执行中应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民事责任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张占清要求追加第三人张蓉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