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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2号

秦松明与崔丕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松明;崔丕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松明,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男,1963年9月14出生,汉族,现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河南省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松明诉被告崔丕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崔丕富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秦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秦松明诉称,被告在安泽县和川镇承包工程时,由原告为其提供了价值4230元的方木,但被告却未能给付原告该款。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打了4230元的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对此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诉被告崔丕富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5000元现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被告折抵后,原告收到的多余款项应当返还被告。 反诉人崔丕富诉称,2015年6月份反诉人到安泽县和川镇承包工程时与被反诉人相识。同年6月3日,被反诉人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反诉人借款5000元整,反诉人将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反诉人。因双方相识,被反诉人当时并未向反诉人出具取款手续,事后,因反诉人工程需要方木,便向被反诉人提出购买方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欠据一份,并让被反诉人出具其借款的手续,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取到现金5000元整的凭证一张(凭证中被反诉人误将富写成付),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反诉请: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现金5000元整。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秦松明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5000元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000元系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机器设备租赁费,反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始,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在安泽县和川镇承包工程。在此期间,崔丕富向原告(反诉被告)秦松明购买了价值4230元的方木,并于2015年9月15日给秦松明打了欠据一支。后崔丕富未向秦松明支付上述购买方木的款项。以上事实有秦松明举交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另,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向法庭举交了原告(反诉被告)秦松明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崔丕付现金5000元整。秦松明,2015年6月3日”。秦松明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5000元系崔丕富支付给其的机器设备租赁费,而并非借款。秦松明向法庭举交了证人陈某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而崔丕富主张该5000元系借款,但未对借款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秦松明主张被告崔丕富结欠其方木款4230元,被告崔丕富予以认可,被告崔丕富理应向原告秦松明支付上述方木款。本院对本诉原告秦松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丕富反诉称秦松明曾向其借款5000元,但秦松明不予认可,并举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崔丕富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其举交的秦松明出具的收条,只能反映出秦松明收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借款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崔丕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秦松明方木款4230元。 二、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的反诉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丕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清亮

代理

审判员 贾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