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109号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史鹏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路外环实业公司院内1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三龙(CHOSAMYON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三龙(CHOSAMYONG)。
委托代理人:刘倩。
被告:车玉竹。
委托代理人:刘倩。
被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天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凤云,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与被告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被告赵三龙、被告车玉竹和被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庆娟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闫萍、
人民陪审员胡金英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12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以被告三日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已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13元,减半收取4706.5元,保全费3399元,共计8105.5元,由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
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