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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44号

罗忠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
罗忠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8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忠应,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应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慧芬、谭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应及其辩护人韦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罗忠应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向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平桑小组的村民邓某、岑某1、岑某2(又名岑寿华)、岑某3、岑某4、岑某5购买岑家位于平桑小组旁(汽车连下边)的一片土地,购买到土地后,罗忠应自己出资人民币7800元用于铺路通向该片土地,罗忠应同时还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买平桑村小组岑某6(另案处理)的一片土地,罗忠应购买到上述土地后,将所购买地块划分为十六小宗某,分别出售给宋某80平方米12.5万元,周某80平方米13.5万元,李某180平方米13.6万元,娄某180平方米13.5万元,罗忠才80平方米5万元,吴某168平方米11万元,吴某268平方米11.53万元,廖某168平方米11.56万元,陈某(购买两宗)23.12万元,龙某144平方米20万元实际已付给罗忠应18万元,娄某2(从徐先龙手中转来,转价20万元,徐先龙原先和罗忠应购买价钱9.6万元),郑某64平方米8.96万元,黄某368平方米9万元,吴某368平方米9万元,罗忠应将位于新华镇平桑小组旁的一宗某卖给李某212.7万元。涉案地块经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勘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为2.9898亩,均为耕地,罗忠应非法获利54.49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忠应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54.4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忠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非法获利较少;2、被告人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人身对社会没有潜在危险,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罗忠应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向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平桑小组的村民邓某、岑某1、岑某2(又名岑寿华)、岑某3、岑某4、岑某5购买岑家位于平桑小组旁(汽车连下边)的一片土地,还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相邻的平桑村小组岑某6(另案处理)的一片土地,购买到土地后,罗忠应出资人民币7800元用于修路,后罗忠应将该地块划分为十六小宗某进行非法倒卖,以80平方米12.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宋某、以80平方米13.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周某、以80平方米13.6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李某1、以80平方米13.5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娄某1、以80平方米1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尚欠5万元)罗忠才、以68平方米11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吴某1、以68平方米11.53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吴某2、以68平方米11.56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廖某1、以136平方米23.12万元的价格倒卖两宗某给陈某,以144平方米2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尚欠2万元)龙某、以9.6万元倒卖了一宗某给徐先龙、以64平方米8.96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郑某、以68平方米9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黄某3、以68平方米9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吴某3、以12.7万元的价格倒卖一宗某给李某2。小宗某买主中罗忠才尚欠5万元,龙某尚欠2万元,上述16宗某被告人实际共得卖地款182.57万元,扣除被告人支付的127万购地款和用于修路的7800元,被告人罗忠应非法获利54.79万元。涉案地块经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勘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为2.9898亩,均为耕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经审查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忠应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富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到富宁高速公路出口将从文某返回富宁的被告人罗忠应传唤到案,经侦查人员对罗忠应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身上有明显外伤,未发现有违禁品。 4、接受证据清单、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接受了由黄某1提供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罗忠应以68万元购买了岑某1、岑某3、岑某2、岑某4、岑某5几姐妹在富宁县花甲方向那郎田,后经核实该合同系假合同,罗忠应实际支付的购地款是45万。 5、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票据,证实富宁县公安局扣押了由岑某1提供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手写稿一份、富宁县公安局接受了罗忠应主动退还的涉案利润暂扣款55万元。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经营的阿用大酒店内搜查出其向岑某2等人购买土地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银行存款凭证2张以及其出售宗某的部分收款收据。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忠应辨认出其非法倒卖土地的位置,辨认出李某2及其出售给李某2的地块,辨认出邓某、岑某1、岑某2。 8、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证实罗忠应非法倒卖的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所有,面积为2.9898亩,土地性质为耕地。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子女们商量同意后将部队加油站下面的1.5亩承包田和2亩多的自留地以125万元卖给罗忠应。 10、证人岑某2、岑某1、岑某3、岑某5、岑某4的证言,证实几人将自家承办的承包田以及自留地卖给罗忠应,一共125万元,几兄妹将卖地款平分,罗忠应购得该块土地后,又出售给他人盖房子。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岑某5、岑某3、岑某1、岑某4辨认出出售给罗忠应的地块位置。 12、证人岑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以2万元卖了一块20平米左右的地块给罗忠应,卖的时候没有写收条,其对卖给罗忠应的土地进行了辨认。 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罗忠应去和岑家买地,罗忠应就将一小宗某作为好处费划给其。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黄某1是否拿钱给罗忠应去买地不清楚,平时父亲的经济来源都是靠三轮车拉货得来的。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和罗忠应购买了位于平桑小组的一宗某来建房,其实际支付给了罗忠应12.5万元。 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黄周富从罗忠应处购买了位于平桑村下面部队汽车连下面的一宗某,共支付给了罗忠应13.5万元。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了位于平桑村部队汽车连下面的一宗某,总价是13.6万元,已分两次付款给罗忠应。 18、证人娄某1的证言,证实其跟罗忠应买了一宗位于平桑村部队汽车连油库下面的地,总价是l3.5万,钱款已付清。 19、证人罗忠德的证言,证实其帮罗忠才向罗忠应购买了位于部队汽车连下面的一宗某,总价是1O万,但是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给罗忠应,还欠着罗忠应5万元。 20、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罗忠应购买的地块总价为11万,购地款已全部付清,和罗忠应买地的时候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和证件;罗忠应对吴某1出具的土地转让费票据进行了辨认;吴某1辨认出卖地给其的人是罗忠应以及对涉案地块进行了辨认。 2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的小宗某总价是11.56万元,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1.53万元的事实。 22、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小宗某的总价是11.56万元,已全部付清并对涉案地块进行了辨认。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了136平米的地基,总价是23.12万元,已全部付清,并对涉案地块进行了辨认。 2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的宗某总价20.16万元,但是实际仅支付了18万元的事实。 2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的地块总价是8.96万元,款项已全部付清。 26、证人娄某2的证言、购地合同书及意向书,证实其向徐先龙购买了平桑村汽车连下面的一宗某,价款是20万,这宗某当时是徐先龙向罗忠应购买的,价款是9.6万元。 27、证人黄某3的证言、购地合同书及意向书,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的地块总价9万元,且已全部付清。富宁县公安局接受了由黄某3提供的其向罗忠应购买位于平桑小组1号宅基地的意向书,购买价格为9万元。 28、证人吴某3的证言、购地合同书及意向书,证实其向罗忠应购买位于平桑小组那郎田基地的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400元,共8.96万元,但其共支付给了罗忠应9万元的事实。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曾向罗忠应买过一宗某,总价12.7万元,钱款已分两次全部付清;李某2辨认出罗忠应以及对罗忠应出售给其的宗某位置进行了辨认。 30、被告人罗忠应的供述,证实其向岑家兄妹购买土地,后将该土地划分成16块小宗某出售非法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应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54.79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罗忠应倒卖16宗某共得卖地款182.57万元,支付购地款127万元,其用于修路的费用为0.78万元,扣减两项支出后被告人实际非法获利54.79万元,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忠应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忠应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4.7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陶梅

审判员  庞何海

审判员  农文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