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祥。
上诉人柴建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建强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美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