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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恢字第121号之二

吴炳新与彭均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炳新,彭均卓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恢字第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炳新,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彭均卓,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炳新与被执行人彭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彭均卓应向申请执行人吴炳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彭均卓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区××城镇××新村××座202房屋,但该房屋是房改房,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只有部分产权,也是其唯一住房。经到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除上述房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恢字第1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家荣

审判员  赵伟亮

审判员  曾国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