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初15号
原告:胡爱华,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姜正英,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张延萍,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扬顺,系原告张延萍丈夫。
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诉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铜陵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爱华、原告姜正英、原告张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扬顺,被告市国资委的法定代表人黄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齐、宋俊,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锡安,被告市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齐、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诉称,第一,原告退休前没有转岗到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工作。原告从上班到退休一直在幼儿园工作了20多年,只是退休前一段时间,曾被领导临时从幼儿园借到其他班组帮助工作,这是由于有色建安公司于90年代后期至21世纪初一段时间里搞内部改革,把幼儿园、维修队、物业公司、打字室等服务性班组组合成一个经贸部(相当于一个科室),人员在经贸部内相互借调帮助工作十分频繁,但工资都在经贸部发放,其保育员身份没有变,人事关系也没有转,被告认定原告已转到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工作证据不足。第二、原告退休手续是在幼儿园保育员岗位上办理的,未在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定原告是在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工作并办理的退休手续,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没有按照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正确认定原告退休教师资格。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国企职教幼教认定标准,“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是指从上述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岗位上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原告是在幼儿园保育员岗位上办理退休手续的,档案资料和事实都已十分清楚,但被告却在铜国资〔2014〕47号文中取消了原告退休教师资格,这明显违反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第四,被告滥用职权行为。被告在落实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规定,认定原告是否具有退休教师资格的过程中,过度地运用职权,对于原告档案材料和多次信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陈述的正当理由,视而不见,闻而不听,既没有以上级的政策规定精神为依据,也没有以事实和档案资料为依据,而是以行政权力和手段来处理原告。被告的上述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完全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铜国资〔2015〕22号文《关于公布杨国庆等6人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重新审查结论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曾在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工作过,后转到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工作并办理的退休手续”,以及“维持铜国资〔2014〕47号取消结论”的审查结论,既违反了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精神和要求,也没有以档案材料和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铜国资〔2015〕22号文《关于公布杨国庆等6人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重新审查结论的通知》中关于“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等5人维持铜国资〔2014〕47号取消结论”的审查结论,确认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为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资格并落实相关待遇;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据相关规定取消被答辩人企业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属落实政策行为且程序合法,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1、依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皖国资改〔2011〕160号文,市国资委制定了《关于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审核工作的通知》(铜国资〔2013〕57号文),对主办国有企业、市国资委、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各家单位在“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审核工作中的职责进行分工,(一)主办国有企业按政策初审把关,上报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国资委);(二)市教育局、市人社局按职责审核、确认待遇;(三)市财政局做好经费测算;(四)主办国有企业对审核、确认待遇人员名单及生活补贴等进行公示;(五)经公示无异议后,主办国有企业将确认的材料上报市财政局;(六)市财政局汇总报批后,上报省国资委等相关部门。2、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对申报人员进行了初步审核。依据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第十条规定“省属企业退休教师资格需经集团公司审核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确认”。有色公司经过初审,于2013年10月将本系统的狮矿幼儿园、金口岭幼儿园、建安幼儿园、凤矿幼儿园等机构的幼教退休教师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后上报至市国资委、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在上报的名单中被答辩人属“幼教退休教师”身份。3、群众实名举报后,有色公司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上报答辩人。2014年6月群众实名举报,有色公司复核,认定被答辩人退休时不在幼教岗位,向答辩人呈报《关于取消刘玉萍等17人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情况的函》。4、答辩人依据有色公司的审核结论作出了取消待遇的函告。2014年8月18日,根据有色公司的调查结论,以铜国资〔2014〕47号文取消了被答辩人申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被答辩人不服提出申诉,答辩人再次进行了重新审核,于2015年4月21日以铜国资〔2015〕22号文维持铜国资〔2014〕47号文结论。综上,有色公司作为解决所举办教育机构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有色公司系统的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申报人员进行了初审、公示、上报。答辩人对申报人员幼教教师待遇资格进行审核,严格依照上级文件要求落实相关政策,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滥用行政职权的情形。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曾在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工作过,后转到教育机构之外岗位工作并办理退休手续”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1、被答辩人工资表反映被答辩人退休时的工作岗位不在幼教岗位。虽然张延萍、胡爱华的《安徽省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审批表》记载其工作岗位工人,职务(工种)保育员。据了解,有色公司二级机构有色建安公司,将非经营性的部门成立为行政科,后更名为经贸部,经贸部下设物业、幼儿园、维修队、值班室等不同岗位,姜正英于1999年至2001年12月在物业岗位上班,其原始工资表记载工作岗位为物业。2002年元月内退,由经贸部发内退工资,2003年7月因有色公司政策性关破提前退休;胡爱华于1999年至2001年11月在物业岗位上班,其原始工资表记载工作岗位为物业,2001年12月内退,由经贸部发内退工资;2003年7月因有色公司政策性关破提前退休;张延萍于2000年9月至2003年4月在维修队上班,其原始工资表记载工作岗位为维修队,2003年5月,因有色公司政策性关破于2003年7月退休。以上情况,均有被答辩人的工资发放表证实,证明被答辩人并不在幼儿园岗位退休。2、有色公司对被答辩人身份进行复核,认定被答辩人退休时不在幼教岗位。2013年10月有色公司对幼教教师资格人员名单公示后,曾在有色二级厂矿幼儿园工作过的人员,对公示名单中部分人员的资格提出质疑,并实名举报。2014年6月答辩人市国资委将信访件转办有色公司。7月有色公司向国资委复函,你委2014年6月23日转来职教幼教信访件收悉,集团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督促二级单位认真仔细地核查,二级单位通过多种渠道查找资料,将核实情况反馈如下,建安公司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等同志不在幼教岗位退休。3、被答辩人申诉,答辩人作出维持原函告的内容。2015年9月22日被答辩人向市国资委信访,市国资委将信访件转有色公司处理,2015年11月有色公司对信访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答复,即“经2014年9月25日集团公司调查核实,胡爱华等三位同志退休时不在幼教岗位,因此不能享受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并已答复来信人”。综上,有色公司系省属企业,依据〔2011〕160号文第10条规定,其有权对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进行审核,有色公司经调查审核,被答辩人退休时的工作岗位与审批表载明的情况不符,被答辩人退休前不在幼教岗位。因此,答辩人根据有色公司的调查审核结果,认定被答辩人退休前不在幼教岗位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取消被答辩人退休教师待遇的政策依据充分。答辩人依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省国资委《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作出取消被答辩人退休教师待遇的函告,政策依据充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是指从上述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岗位上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因被答辩人退休时不在幼教岗位,其身份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不享有退休教师待遇。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答辩人以函告方式取消被答辩人企业幼教教师退休待遇,是依据上述文件,落实政策的行为。
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退休。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要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并明确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该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予以实施。2011年8月23日,为贯彻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要求解决本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明确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2011年10月13日,为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政策,安徽省国资委出台《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2013年8月29日,市国资委印发《关于我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审核工作的通知》,依据上述文件及建议,拟定具体工作方案。2013年10月,有色公司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名单和生活补贴公示结果。2014年8月18日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联合作出《关于取消刘玉萍等同志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铜国资〔2014〕47号文件),取消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等人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等人不服提出重新审查申请,2015年4月21日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联合作出《关于公布杨国庆等6人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重新审查结论的通知》(铜国资〔2015〕22号文件),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等5人维持铜国资〔2014〕47号取消结论。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均是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政策规定,执行、落实上述政策的行为,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三原告所诉请事项是三被告依据相关政策落实国有企业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问题,属于落实政策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爱华、姜正英、张延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晓霞
审 判 员 汪荪浩
人民陪审员 谢太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