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聂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林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泸泸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某某应继续履行(2013)泸泸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启君
审判员 郑红英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