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901号
原告:张德昌,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蔡光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丽平,女,满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德昌诉被告蔡光明、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昌和被告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蔡光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5日,之后再未偿还利息。2014年3月23日,被告蔡光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3万元,系二被告为其儿子、儿媳办理工作所用,当时二被告与其儿子亦未分家。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光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属实,我也确实偿还5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5日,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孙丽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蔡光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后,被告蔡光明偿还该款利息至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蔡光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经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光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当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光明、孙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二)被告蔡光明、孙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