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2030号
原告:海宁盈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50号三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359813-8。
法定代表人:都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沈佳,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王佳星,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盈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查沈佳、王佳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盈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盈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顾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