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吴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吴暇,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聚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诉被告营口聚源公司、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吴暇,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根、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委托代理人李振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诉称,2004年1月15日辽宁省高阶人民法院就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拖欠贷款5000余万元,以(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营口聚源公司以其位于营口市站前区跃进办万有东里2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于原告。然而2009年7月,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无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决,恶意将上述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以675万元低价转让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被告不知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了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关于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营口国用【2009】地210027号),并将地上建筑物悉数拆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造成巨额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权属有争议的。被告营口聚源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诉争土地使用权,两被告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营口聚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站前区跃进办万有东22号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营口聚源公司辩称,1、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聚源实业集团为一家,法人代表均为赵春根。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2003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下的裁定,所以原、被告间的债务已经结束。诉争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本案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财产转让给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有效。因为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是本案财产所有人,有土地证和房证,有权处置,并且该财产上无抵押和查封,这种情况下,营口聚源公司处置的财产不受法律限制,有权按照任何价格处置不受限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原告对涉案财产没有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财产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财产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实业公司的调解,包括法院的判决,是原告申请撤销的,原裁定要求实业公司交付财产,并没有将财产裁定给原告所有。原告不同意双方调解意见,撤销原裁定,原告债权恢复执行。4、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原纠纷双方在执行中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反悔,应该按照原判决执行,原告在没有取得涉案财产情况下,原告再行诉讼,属于一项权利拥有两个处理方式,不应立案。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转让是2009年7月6日完成,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转让原告十分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取得争议土地的转让权系善意取得。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答辩人取得该地转让权时对该地情况不知情是善意的。在转让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1410万元(单价1500元/每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675万元,有土地转让合同、聚源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答辩人的纳税发票予以证明。根据营口聚源公司与营口市土地局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地块被规划为一级用地,三分之二为住宅,三分之一为商业。综合该地块最高平均单价为1726元/每平方米(住宅1380元/每平方米,商业2420元/每平方米),另外答辩人还为营口聚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该地的土地税金85万元,综合计算答辩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接近该地的市场高价,属合理对价,更何况该地已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取得该地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善意取得。2、答辩人与聚源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仅转让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看,双方转让的仅是该土地,没有转让地上建筑物,该转让价格仅为土地转让价格。地上建筑物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该地上建筑物没有转移,在答辩人与营口聚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地上的建筑物由营口聚源公司办理房屋灭迹手续,再由答辩人拆迁,由于营口聚源公司没有给答辩人房屋灭迹手续,答辩人没有拆迁该房屋,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由聚源公司自行处理。3、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原告称在2004年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给原告,但是抵给原告的土地是7000余平方米,并且原告没有到土地和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所以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更何况答辩人受让的是9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不是原告的7000余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没有实际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其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申请,依据该院作出并已生效的(1999)辽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聚源集团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形下,作出(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标的(50,099,682.09元)执结案件,放弃执行中产生的利息;并在应执行的标的中以30%优先支付被执行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国家税款及工程款等款项,即以确认的执行标的70%(35,069,777.46元)偿还债务。裁定结果如下:“将被执行人营口聚源实业集团所有的坐落在营口市站前区跃进办万友东里22号娱乐城(含占地7460平米)、聚源宾馆、北门市房、原食堂等地面建筑8407.335平米,评估作价1949.208万元及土地7663平米,评估作价1557.769万元交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抵偿营口聚源实业集团所欠的全部债务,本案终结执行”。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公司也拖欠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房屋租金25,441,363.15元并经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营口聚源公司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执行。执行中,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将其债权本息合计50,099,682.09元中的剩余债权15,029,904.63元(此债权数额的确认来源于省法院作出的(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被告营口聚源集团已履行35,069,777.46元债务的剩余债务)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公司。2006年3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申诉请求,作出(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1、维持(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营口聚源实业集团对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资产给付部分,撤销本案终结执行部分;2、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申请执行营口聚源实业集团一案,继续执行”。2006年12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辽法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内容“1、聚源集团以对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享有的28,558,199.74元债权,同额抵顶欠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公司43,421,754.37元其中的债务。(剩余债务发放债权凭证)2、(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根知晓,但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9年6月20日被告营口聚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营口聚源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在营口市站前区康泰里22号土地,以1500元/平米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转让土地面积为9462平米,总价款14,193,000元”。对地上建筑物,合同约定:“甲方(营口聚源公司)要求乙方(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2009年10月1日后再对地上建筑物拆除,乙方表示同意,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后无任何权利瑕疵,无任何第三方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主张权利”。2009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方对转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办理灭迹手续;2、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将该地的地上建筑物拆迁并亮地,以符合乙方开发要求”。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是对方将诉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4,193,000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567,720元。2009年7月6日营口市土地局对诉争土地为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土地于2000年9月5日予以查封扣押。再查,诉争土地上原有23处房产,产权登记为营口聚源公司。1998年11月营口聚源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营口工商银行贷款,因营口聚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另处房产抵顶此贷款。但对抵押的23处房产至今未办理撤押手续。2003年7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23处房产予以查封。现诉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2006年4月、2006年12月作出的(2000)辽法执字第16号、第16—1、2、3、4号民事裁定书、(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给市住建委的《情况说明》、营口市住房及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4)第175号文件、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及本院对被告营口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根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及(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确权归原告享有,被告营口聚源公司则无权再将该土地转让。另,根据《物权法》第14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而俩被告间单纯转让土地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营口聚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也属无效。再因被告营口聚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故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其取得的诉争土地是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62元,由被告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芝贵
审 判 员 张 育
代理
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