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34号原告大光土木建筑材料(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金昌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泉。委托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光土木建筑材料(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土木公司)诉被告郭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光土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薛尚美、被告郭洪泉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光土木公司诉称,被告郭洪泉承包连云港聚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位于徐圩新区的物流场地院内,地面工程需要路面砖铺设,被告向原告购买路面砖进行铺设,路面砖价格为42元/平方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67647平方米的路面砖,货款共计2840958元,被告仅仅支付了2300000元货款(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2450000元,因为计算错误,变更为2300000元),尚余54095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9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洪泉辩称,其购砖并未达到该金额,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购砖款,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其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其不认可,其一共购买原告多少转款,其不清楚,超付的钱,一部分是多付的砖款,一部分是借给金贤德的借款(其未向本院提供借据),其不认识胡永乐、陈巧云、魏八,且应当按照39元的单价来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泉承包了连云港市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货场的路面铺设地砖工程。郭洪泉遂向大光土木公司购买规格为225*112*100的路面砖,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大光土木公司共计向郭洪泉供应路面砖67647平米,其中有27平米路面砖的规格为200*100*60,共产生送货单346张,其中郭洪泉本人签字的为196张、胡永乐签字的为12张、陈巧云签字的为29张、魏八签字的为109张,胡永乐、陈巧云及魏八均为郭洪泉雇佣的工人,郭洪泉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计向原告大光土木公司付款2450000元,剩余390958元,郭洪泉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帐户明细、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大光土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洪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洪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最后一批路面砖已经在2015年7月31日供应完毕,故被告郭洪泉应当在收到每批路面砖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剩余砖款390958元,被告郭洪泉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现郭洪泉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标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理由为诉状中其称的被告已经给付245万元系误算,应为230万元,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进款明细》中,已经很清楚的列明245万元的组成及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被告给付245万元,现原告反悔,主张应为230万元,原告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购砖并未达到该金额,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购砖款,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其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其不认可,其一共购买原告多少转款,其不清楚,超付的钱,一部分是多付的砖款,一部分是借给金贤德的借款,其不认识胡永乐、陈巧云、魏八,应当按照39元的单价结算的抗辩,首先,被告郭洪泉对其购砖的实际金额不能明确,实际其对原告的付款金额远远超出其自己签字的送货单金额,郭洪泉后称,超付款项一部分是借款,但其也不能明确借款及超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更不能向本院提供借条或借据,另外,郭洪泉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连云港市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其自己签收的路面砖原告送到聚鑫源工地上,其与连云港市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款已经结清,其与大光土木公司之间送货的数量因没有对账,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其还称其手中没有任何送货单,在本院询问郭洪泉“其以什么凭据与聚鑫源公司结算”,郭洪泉又称其与聚鑫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双方出示了在连云港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郭洪泉又对聚鑫源工地路面砖铺设工程由其承包进行了认可,由此,被告郭洪泉的诸多陈述均与常理明显相悖,且自相矛盾;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日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胡永乐、陈巧云及魏八签字的送货单穿插在郭洪泉签字的送货单中,日期均为连续,且胡永乐关于“其三人均为在现场帮郭洪泉铺设路面砖的工人,现场铺设的路面砖为十公分高”的陈述,与原告关于另外三人为现场工人,供应的路面砖规格为225*112*100的主张,及郭洪泉为聚鑫源工地路面砖铺设工程的承包人这一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推定胡永乐、陈巧云、魏八的签名代表郭洪泉;最后,郭洪泉主张应当按照39元的单价结算砖款,但是在开始有郭洪泉签字的送货单中已经写明单价为42元每平米,且郭洪泉称其只使用了一种砖,故郭洪泉对路面砖的单价42元应该是明知的,郭洪泉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与原告达成了按每平方39元结算的合意。综上,对被告郭洪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光土木建筑(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3909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