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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61号

章学崧与韩敏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学崧;韩敏玉;夏建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61号原告章学崧,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敏玉,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夏建生,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章学崧诉被告韩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夏建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章学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锋、第三人夏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学崧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朋友。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以“支付土方石工程施工合同费”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后因相关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故第三人收取原告50万元再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以第三人为被告起诉至本市虹口法院要求第三人返还50万元(案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4年4月29日,经虹口法院调解,原告和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50万元了结纠纷。但第三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经营中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使自己的债权顺利得到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在(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敏玉未作答辩。第三人夏建生述称:自己与被告韩敏玉在1990年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存续,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虹口区欧阳路住址。本案所涉50万元债务与被告无关,要求由自己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夏建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石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同日,第三人以“支付土方石工程施工合同费”名义收取原告50万元。后,原告与案外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未予履行,并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其与案外人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收取50万元无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返还50万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夏建生应返还章学崧50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2、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第三人夏建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韩敏玉与第三人夏建生于199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上述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书、户籍摘录、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敏玉与第三人夏建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韩敏玉与第三人夏建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文书,确定由第三人夏建生返还原告章学崧50万元,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韩敏玉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敏玉对(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确定的还款义务(夏建生应返还章学崧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