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98号原告王春雨,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雨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驾驶鲁Q×××××(鲁Q×××××)号车辆沿泰新高速行驶时与他车相撞后又与前方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1161.5元(包括拖车费1200元,救援费2160元,主车损失142605元,挂车修理费11980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70%计算)。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5个月,原告车损超出其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折旧后价格应为91278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过高。另外,鉴定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Q×××××(鲁Q×××××)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原告王春雨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2015年2月26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主车鲁Q×××××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三者险50万元,挂车鲁Q×××××约定车损险72000元三者险50万元,并均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9日0时许,原告王春雨驾该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9KM+700M处时与顺性在前李志新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鲁A×××××号又与因前方交通堵塞停在路上的刘玉坤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原告鲁Q×××××/Q592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A×××××号车又与王茂杰驾驶的鲁P×××××/PEU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人员伤亡、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春雨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刘玉坤负次要责任,李志新、王茂杰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救援费2160元,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发票。对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损,经交警委托,山东嘉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泰嘉信鉴评字(2016)第039号、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主车损失为142605元,挂车损失11980元。因主车达到全损没有修复,挂车在泰安市泰山区盛鸿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在支付了修理费11980元后,由该厂出具了发票。此后,本案原、被告被事故第三方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事故造成他方的人员伤亡及其他损失进行了赔付。因被告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从而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6)第060号、第06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原告主车损失134338元,挂车损失1095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拖车费发票,救援费发票,(2015)岱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泰嘉信鉴评字(2016)第039号、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泰信价评字(2016)第060号、第06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保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称诉讼费、鉴定费、救援费等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春雨保险理赔款102588元(其中主车车损134338元,挂车损失10957元,拖车费1200元,救援费216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按照70%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