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770号原告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号传化物流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喻应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系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号(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蒋子敏。
原告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越物流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山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愉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瑞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愉越物流公司诉称,从2015年8月17日起,被告美瑞科公司开始向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发货,原告愉越物流公司于次月为被告美瑞科公司收齐上月回单、运单并开票后寄给被告美瑞科公司,被告美瑞科公司根据运输发票金额支付给原告愉越物流公司运费。被告美瑞科公司已将2015年10月之前的运费支付给原告愉越物流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美瑞科公司向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发货的运费共计27783元,其中于2016年1月支付运费5955元,尚欠运费21828元。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美瑞科公司支付剩余运费未果。2016年2月24日去被告美瑞科公司催款时发现已停产,无办公人员。为了维护原告愉越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美瑞科公司给付原告愉越物流公司运费21828元。被告美瑞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愉越物流公司根据被告美瑞科公司要求将相关货物运送给用户,由原告愉越物流公司收齐回单、运单并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美瑞科公司,被告美瑞科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原告愉越物流公司相应运费。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载明运费10368元)、2015年12月3日(载明运费3587元)、2016年1月7日(载明运费11158元)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美瑞科公司,合计运费25113元。被告美瑞科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向原告愉越物流公司给付运费5955元,尚欠运费19158元。之后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多次向被告美瑞科公司催收运费未果。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告愉越物流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愉越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凭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愉越物流公司与被告美瑞科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美瑞科公司按约应支付相应运费。原告愉越物流公司共计向被告美瑞科公司开具了3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运费合计25113元,被告美瑞科公司仅支付运费5955元,尚有运费19158元未支付。对于该数额被告美瑞科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派人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本院对欠付运费19158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愉越物流公司主张被告美瑞科公司支付运费191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915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