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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813号

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姜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夏凤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居然之家好莱客衣柜A-02号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辉先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辉购买原告凯悦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南环路北侧的凯悦建材城第48号102商铺(建筑面积182.64平米),价格为4850元/平方米,总价为885804元。并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支付房款共1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158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158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423.5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699天×万分之五×2158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欠原告的购房款有误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姜辉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的协议,对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总价款、面积、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房款明细(附缴款收据4张),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姜辉三次缴纳购房款23万元,银行按揭44万元,尚欠购房款215804元;证据四、《凯悦建材城钥匙领用单》、《房屋交接验收表》、《入住申明》,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姜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交款收据、按揭贷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尚欠的房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姜辉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辉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辉购买原告凯悦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南环路北侧的凯悦建材城第48号102商铺(建筑面积182.64平米),价格为4850元/平方米,总价为885804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之前支付房款445804元,2014年1月27日前按揭贷款440000元打入原告帐户,原告在涉案房屋达到商业房正常使用条件后交付被告,并对涉案房屋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买受人违约按逾期应付款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违约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12月13日,被告两次支付房款18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房款23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440000元打入原告帐户。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涉案房屋的信息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158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进行备案登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对尚欠原告房款215804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5423.5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既是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辉辩称欠原告房款金额不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辉向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15804元、违约金75423.5元,共计291227.5元,限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姜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人民陪审员祁建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