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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294号

冒红美与许映林、刘亚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冒红美,许映林,刘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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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94号原告冒红美。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映林。被告刘亚萍,系被告许映林之妻。

原告冒红美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昌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红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红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00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外借款,遂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且从帮助朋友的角度出发,为两被告的多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须分别连带偿还10万元和20万元。另如皋法院在依据(2012)皋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两被告2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原告出于朋友相助,又为两被告提供担保,以免于两被告被司法拘留。然两被告在承诺期限内又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连带承担该2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即被法院强制执行工资、存款、住房公积金等,前后已代两被告偿还了97345元。原告离异多年,事业单位编制,工资微薄,身体不好,原告无力再代为还款后,债权人仍不依不饶,法院对原告实施司法拘留,而两被告却避而不见,留下近百万元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款97345元,承担自代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向刘炜元借款20万元,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刘炜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偿还刘炜元借款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许映林、刘亚萍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刘炜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徐云、冒红美于2013年4月21日为许映林的该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3���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皋执字第0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徐云、冒红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划扣冒红美的银行存款14145元、于2014年1月9日提取冒红美的住房公积金4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提取冒红美的工资收入96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提取冒红美的工资收入9600元、2016年1月20日提取冒红美的工资收入2400元,以上合计75745元,均已交付给执行申请人刘炜元。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许映林与被告刘亚萍自1981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冒红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刘炜元一案中的代偿款75745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2012)皋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皋执字第0660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代收款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确认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2011年11月28日向刘炜元借款2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冒红美自愿为被告许映林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被执行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代许映林向刘炜元偿还借款合计75745元的事实。原��冒红美自愿为被告许映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映林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映林偿还代偿款7574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只能以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以757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刘亚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中,被告许映林向刘炜元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亦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应属被告许映林与刘亚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冒红美代偿款75745元以及利息(以75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

代理

审判员  张昌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袁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