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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30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同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65号其租房内,容留凡如文、赵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凡如文、蒋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凡如文、赵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如文、赵某、蒋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于2016年3月8日从证人马某处调取的王某租房登记单,王某、凡如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年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