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萍,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亚云,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小燕,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4年5月13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燕、马淑萍、谢亚云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小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马淑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谢亚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淑萍、谢亚云不服,以原判采信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公正、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祥雄
审 判 员 唐荣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刘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